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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已完成預告,將賡續辦理發布作業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為配合推動促進國內債券市場發展,擴大保險業資金運用管道,及強化保險業投資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之效益及監理,並持續以審慎循序方式開放保險業從事大陸地區相關有價證券之運用,已完成「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下稱本辦法)」第五條、第十條、第十一條之一、第十一條之二、第十一條之三及第十二條等修正條文預告作業,預告期間各界對於修正內容並無意見,本會將續依行政程序辦理發布事宜。
本辦法本次修正重點如下:
一、 配合推動促進國內債券市場發展,及擴大保險業資金運用管道,增列保險業資金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種類,包括國內證券市場上市或上櫃買賣之外幣計價股權或債權憑證,並明定相關投資條件及限額規範。(修正條文第五條、第十條)
二、 為提高保險業投資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之作業彈性及資訊透明度,增訂下列規定:
(一) 增訂保險業得以貸款方式提供其投資之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所需資金,或得經由信託方式,取得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並應定期揭露相關投資情形(修正條文第十一條之一)。
(二) 增訂保險業以貸款方式提供其投資之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所需資金,取得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之應遵循規範、貸款條件、限額及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應檢送之書件等,並規定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適當機構或人員,得對該事業之財業務及其他必要事項進行查核,以及保險業應訂定對該事業必要之內部控制作業事項。(修正條文第十一條之二)
(三) 明定保險業經由信託方式,取得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之應遵循規範,包括受託機構應符合之條件及保險業與受託機構簽訂之信託契約應包含項目、保險業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應檢送之書件及應每年檢具資料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等。(修正條文第十一條之三)
三、 修正保險業資本適足率未達法定標準,但符合一定資格條件者,得投資大陸地區政府公債及國庫券;基於避險目的,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或經主管機關核准投資大陸地區集中市場或銀行間債券市場交易之公司債及金融債券、掛牌上市之證券投資基金及指數股票型基金(ETF)等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檢附「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各乙份。
聯絡單位:保險局財務監理組
聯絡電話:(02)89680799
如有任何疑問,請來信:
http://fscmail.fsc.gov.tw/FSC-SPS/SPSB/SPSB01002.aspx
 

瀏覽人次: 3233   更新日期: 2014-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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