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業資本適足性管理辦法」修正草案已完成預告程序,將賡續辦理發布作業
配合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保險法(下稱本法)第143條之4至6等條文增訂資本不足、資本顯著不足等級之劃分及立即糾正措施機制,依保險業資本適足率等級採不同之監理措施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已完成「保險業資本適足性管理辦法」修正草案之預告,近日內將依行政程序法賡續辦理法規發布事宜。
此次修正重點如下:
一、配合現行條文第2條及第3條所訂自有資本及風險資本之計算公式應依照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均係指依主管機關規定之「保險業計算自有資本及風險資本之範圍及計算公式」之相關報表及填報手冊辦理,爰整併增訂於第4條第3項明定之。(修正條文第2條、第3條、第4條)
二、依本法第143條之4第4項規定,增訂資本適足率為資本適足、資本不足、資本顯著不足及資本嚴重不足之劃分。(修正條文第5條)
三、配合本法第143條之5及第143條之6規定,明定保險業對於分配盈餘、買回股份或退還股金,應依保險法第143條之5規定辦理,以及保險業之資本適足率等級為資本不足、資本顯著不足或資本嚴重不足者,主管機關應依保險法第143條之6規定採取相關措施。(修正條文第7條)
四、明定保險業應揭露其每營業年度及每半營業年度之資本適足率及揭露之時點,惟104年上半年度及以前年度之資本適足率得以「300%以上」、「250%以上,未達300%」、「200%以上,250%」、「150%以上,未達200%」、「未達150%」等五等級表示揭露。(修正條文第9條)
五、明定本次修正條文自105年1月1日起施行。(修正條文第10條)
檢附「保險業資本適足性管理辦法」修正草案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各乙份。
聯絡單位:保險局財務監理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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