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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管會發布修正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等3法規

配合保險法部分條文於104年2月4日修正施行,其中第163條修正開放銀行得擇一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並規定保險經紀人為被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前,應主動提供書面分析報告,向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收取報酬者,應明確告知其收取標準。因應上開法規修正,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爰修正「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以下分稱保經規則及保代規則)及「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保險公證人繳存保證金及投保相關保險辦法」第2條、第10條條文,並於今日發布。本次修正重點如下:
一、保經規則及保代規則部分:
(一)明定銀行兼營保險經紀/保險代理業務之資格條件。(保經規則及保代規則修正條文第10條)
(二)明定銀行應指撥新臺幣3,000萬元以上之營運資金,並應專款用於兼營保險經紀/保險代理業務。(保經規則及保代規則修正條文第17條)
(三)明定銀行申請兼營保險經紀/保險代理業務應設專責部門及其部門主管、部門副主管之積極資格、消極資格及異動報備程序等規定。(保經規則及保代規則修正條文第21條)
(四)明定保險經紀人洽訂契約前應主動提供書面分析報告及分析報告至少應包含之內容(保經規則修正條文第33條及其附件)。
(五)明定保險經紀人收取報酬標準之範圍包含洽訂保險契約、提供風險規劃服務、再保險規劃服務及保險理賠申請服務。(保經規則修正條文第33條及其附件)
(六)明定經紀人公司及兼營保險經紀業務之銀行應進行電話訪問之保險種類為「投資型保險商品」及「以外幣收付非投資型人身保險商品」,且其電訪比例不得低於5%,另其所任用之保險經紀人應確保電話訪問落實執行(保經規則修正條文第33條、第34條及行政函令)。
二、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保險公證人繳存保證金及投保相關保險辦法部分,修正條文第2條將銀行納為規範主體並增訂銀行之定義,另於修正條文第10條明定銀行於第1年度申請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時,其適用該辦法有關前一年度營業收入之計算方式。
檢附本次發布法規之修正總說明、條文對照表及附件各乙份。

聯絡單位:保險局綜合監理組
聯絡電話:8968-0782
如有任何疑問,請來信:
http://fscmail.fsc.gov.tw/fsc-sps/SPSB/SPSB01002.aspx
 

瀏覽人次: 7860   更新日期: 2015-0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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