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產保險業經營部份業務,得以取具足資證明要保人投保意願之相關證據,取代由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要保書簽章
2014-08-29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發文字號:金管保產字第10302525791號
一、財產保險業經營下列業務,得以取具足資證明要保人投保意願之相關證據,取代由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要保書簽章:
(一) 招標業務(含非公務機關依政府採購法採購或招標之業務,且僅限法人業務之財產保險)。
(二) 配合法令要求須投保之財產保險業務。
(三) 進出口貨物運輸保險業務。
(四) 住宅火災保險續約業務。
(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業務。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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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
2014-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