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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要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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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解釋令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發文字號:金管保壽字第10302549351號

 

 

 

 


一、依據「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
二、本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應訂定控制作業處理程序之保全作業,至少應包含下列保全項目:
(一)保險單借款。
(二)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
(三)要保人或受益人之變更。
(四)展期定期保險。
(五)減額繳清保險。
(六)要保人住所或收費地址之變更。
三、人身保險業依內部牽制原理訂定之保全作業控制作業處理程序,至少應包含受理申請至辦理完成之作業程序與流程圖、分層負責授權權限及風險控管機制。
四、前點所稱風險控管機制應能有效確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有申請上開項目之真意,並能有效防止業務員舞弊,且至少應包含下列控制機制並應留存相關檢核紀錄:
(一)應依該保險契約招攬業務員或保險經紀人或保險代理人之品質、要保人辦理保全事項之方式、款項支付方式等,訂定不同控制機制。
(二)應核對要保人身分或簽名,倘須被保險人同意者,應核對被保險人身分或簽名。
(三)對於非由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親赴保險公司辦理之案件,應通知要保人業受理其申請事項,或於完成保全作業審核時通知要保人辦理結果。
(四)倘屬應支付一定金額以上之案件,應與要保人確認申請意願。
(五)要保人委託他人辦理時,應核對受託人身分及確認授權或代理權限。
(六)涉及要保人住所或收費地址變更者,應核對要保人之地址非該保險公司、分支機構或所屬業務員之地址。
(七)涉及要保人住所或收費地址變更者,應核對要保人之地址非該保險公司往來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或銀行總機構或分支機構之地址。
(八)涉及款項支付之保全事項,應確認該筆款項送達要保人。若該款項係用以支付其他保險單之保險費或要保人其他保險單之一定金額以上續期保險費者,並應與要保人確認。
五、人身保險業辦理涉及影響危險評估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應依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規定辦理。
六、人身保險業應將第四點所定事項,納入與為其代理經營業務之保險代理人及有業務往來之保險經紀人所簽訂之雙方契約書中約定。
本令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生效
 

瀏覽人次: 13651   更新日期: 2014-1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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