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第19條、第20條規定,訂定保險期間一年以下之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應提存重大事故及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規範,自104年7月1日生效
2015-06-22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發文字號:金管保財字第10402506871號
一、 依據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規定辦理。
二、 保險期間一年以下之人壽保險、健康保險之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提存率為百分之三。
三、 保險業計算各險別之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之預期賠款,應以不低於下列預期損失率計算。
(一) 個人人壽保險:百分之六十一。
(二) 個人傷害保險:百分之六十六。
(三) 個人健康保險:百分之六十一。
四、 預期損失率與附加費用率(含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提存率)之和為一。
五、 本令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生效。
公差
副主任委員 王 儷 玲 代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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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
2015-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