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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要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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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之解釋令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發文字號:金管保壽字第10402546341號

 

 


一、依據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辦理。
二、指定保險業辦理連結國外金融機構於我國境內募集發行,且於國內證券市場上櫃買賣之外幣計價一般金融債券或普通公司債之投資型保險業務時,應遵行之下列規範事項,為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之項目。
(一)保險業應確實依投資型保險資訊揭露應遵循事項等相關規定於保險商品說明書揭露相關項目,於銷售時並須交付要保人上開債券發行機構編製之中文公開說明書,暨保險業編製之投資報酬與風險告知書,並由招攬之業務員當面詳細解說。
(二)上開債券發行機構未來如發行之金融債券、公司債,或其他債務,有違約或遲延支付本息之情事,或有未依法令規定揭露財務業務資訊、發行有價證券經上市地國主管機關予以退回、撤銷或廢止等情事,保險業應主動將相關事實通知保戶或公告週知。
(三)保險業應依據投資型保險商品銷售應注意事項第八點規定,對投資型保險商品擬 連結上開債券進行上架前審查(除該點規定應審查事項者外,應含確認該等商品不得為僅限由專業投資人投資),且需將客戶及商品風險等級分別至少區分為三級。
(四)保險業應於保險契約所約定之契約撤銷期間屆滿前,進行逐案電話訪問,確認招攬人員已充分告知購買該等投資型保險商品之風險、費用率及適合性,且客戶已了解相關風險,並由保險業以錄音方式保留紀錄。如電話聯繫未成或拒訪者,應補寄掛號提醒相關風險。
(五)保險業應於接獲上開債券交易確認資料之日起三個營業日內,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該等投資標的相關資訊,資訊內容至少須包含該債券之發行日、到期日、實際購買單位數等 。
三、本令自即日生效。

 

瀏覽人次: 5456   更新日期: 2015-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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