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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要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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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釋財產保險業辦理汽車保險理賠作業,應依「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八條第四款規定納入理賠處理制度及程序之相關事項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發文字號:金管保產字第10502057931號


依「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八條第四款規定核釋財產保險業辦理汽車保險理賠作業,應納入理賠處理制度及程序之相關事項如下:
一、 財產保險業辦理汽車保險理賠作業時,應先查明及扣除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負擔之自負額,除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依法無肇事責任或被保險汽車全損致無法修復者外,應取具汽車修理廠開立予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自負額憑證影本。
二、 財產保險業辦理汽車保險理賠作業時,除被保險汽車全損致無法修復者外,應取具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受其委託或經其許可使用、管理車輛之受託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親自簽署之估價單或估修單(含各項修理細目及細項金額);且應於理賠日後之次月底前,以簡訊、電子郵件、書面或與要保人合意之方式通知被保險人相關理賠資訊,至少包含理賠金額,並建立相關檢核及控管機制。
三、 本會一百零三年九月十八日金管保產字第一○三○二○八三三六一號令,自即日廢止;本令自即日生效。
 

瀏覽人次: 4130   更新日期: 2016-0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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