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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重大裁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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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辦理高齡金融消費者之招攬、核保作業,核有違反保險法相關規定,依保險法第171條之1第5項規定核處罰鍰新臺幣120萬元整,並依同法第149條第1項規定予以糾正。

一、裁罰時間:111年5月11日
二、受處分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三、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略
四、地址:略
五、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黃OO
六、地址:略
七、主旨:貴公司辦理高齡金融消費者之招攬及核保作業,核有違反保險法相關規定,依保險法第171條之1第5項規定核處罰鍰新臺幣(以下同)120萬元整,並依同法第149條第1項規定予以糾正。
八、事實:
(一)貴公司辦理高齡金融消費者保險招攬與核保作業,招攬時有未盡充分說明、未揭露風險及未充分瞭解被保險人事項等情事,核保時亦有未瞭解並評估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保險需求及適合度之情事,如:
1、保戶A君投保貴公司投資型保險商品(下稱系爭保單),業務員有於招攬時告知保戶不需收取管理費、不須再繳錢且有壽險保本,以及月配息為債券之配息與本金無關等不實說明情形,惟事後卻以免收保單管理費但要收取保費費用之說詞試圖混淆上述兩種管理費;另貴公司對前揭保戶A君辦理第1次新契約電訪時,由保戶回答中,已發現保戶有不知系爭保單相關風險及保險成本等情,惟辦理第2次電訪時,未再詳細確認保戶是否知悉保單相關風險與費用,即完成新契約電訪程序。
2、保戶B君於107年至108年間,陸續以自身為要保人,並以其子、其女與其孫為被保險人向貴公司投保計多張保單,惟查上開保單要保書關於被保險人事項之填載,有被保險人地址、服務單位、婚姻狀態等與事實不符之情形。
(二)查貴公司案內新契約電訪問卷僅參考公會所定「投資型保險商品銷售自律規範-電訪問題內容參考範本」設計電訪問卷項目。
九、理由及法令依據:
(一)上述事實一,查案內業務員向保戶招攬系爭保單,對於系爭保單重要內容有未充分說明與不實說明,並有要保書對於被保險人事項之記載與事實不符等情事,且於核保時確有未詳細確認保戶是否知悉系爭保單相關費用與投資風險之情事,違規事實明確,核與保險法第148條之3第2項授權訂定之行為時「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第8款第3目、第8目、第9目、第7條第1項第3款及第17條規定不符。事實一、(一)與(二)除10177*****保單外之違規行為與事實二併依保險法第149條第1項規定予以糾正。又衡酌事實一、(二)10177*****保單要保人投保時已年逾八旬,被保險人記載事項與事實不符處眾多,影響保戶權益,依保險法第171條之1第5項規定,核處罰鍰120萬元整。
(二)上述事實二,貴公司對於新契約電訪問卷相關問項僅參考公會所定範本,未依常見爭議類型與相關情境設計問項,且對於客戶於電訪回答「有」之情形未設計相關追問問項,以確認保戶確實了解商品屬性,有欠妥適,違失事實明確,核有有礙健全經營之虞,與事實一除10177*****保單外之違規行為併依保險法第149條第1項規定予以糾正。
十、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本會保險局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十一、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
瀏覽人次: 8913   更新日期: 2022-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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