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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重大裁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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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屬百慕達商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辦理保險業務,核有違反保險法相關規定,依保險法第171條之1第4項及第5項規定,核處罰鍰新台幣240萬元整,並依同法第149條第1項規定,予以4項糾正。

一、裁罰時間:111年9月7日
二、受處分人:英屬百慕達商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三、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略
四、地址:略
五、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
六、地址:略
七、主旨:本會對貴分公司一般業務檢查(編號:110F104)所列缺失事項,發現貴分公司辦理保險業務時有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及保險法相關規定,依保險法第171條之1第4項、第5項核處罰鍰新臺幣240萬元,並依保險法第149條第1項規定予以4項糾正。
八、事實:
(一)貴分公司之投資型保險商品連結投資標的之轉換佣金設計,有要保人經由保經代通路業務員對同一保單多次傳真或郵寄投資標的異動申請書,頻繁辦理投資標的轉換,致須支付貴分公司高額之轉換費用,而貴分公司支付保經代通路之轉換佣金卻為新契約佣金或新契約及追加投資佣金總和之數倍,易使保經代通路業務員勸誘要保人頻繁辦理投資標的轉換,以獲取高額佣金,不利消費者權益之保障(如檢查意見三(一))。
(二)貴分公司對保經代之管理,有下列欠妥事項,分述如下(如檢查意見三(二)、(三)):
1、對保經代業務員涉有代保戶操作投資標的轉換、代保戶保管分公司網路保險服務保戶園地帳號密碼並代為操作投資標的轉換或不當話術招攬之申訴作業之處理情形,有未請案關保經代通路進行瞭解其招攬過程或保全代送件過程之妥適性,並納入相關考核及管理之情形。
2、有保險經紀人公司所任用之簽署人於個人執業保險經紀人所招攬保單之要保書簽署,並由該個人執業保險經紀人於業務員欄位簽名,且該個人執業保險經紀人提供予客戶之文宣,未經分公司同意,而於發生招攬爭議時,卻以該個人執業保險經紀人非所屬業務員撇清應負之簽署責任,惟迄檢查結束日分公司尚未針對保單送件之態樣檢討原因,並研擬改善措施。
(三)貴分公司辦理網路保險服務之監控作業時,有下列欠妥事項,分述如下:(如檢查意見三(四))
1、對不同保戶留存同一手機號碼或同一電子郵件信箱等異常事項,未定期產出異常檢核報表辦理檢核。
2、辦理線上保單借款作業,貴分公司於撥款完成後,以電子郵件寄送借款資訊通知保戶,經查有不同保戶留存同一電子郵件信箱,致有寄送至同一信箱者,不利確認是否由保戶本人接收借款資訊。
(四)貴分公司辦理通路照會作業,有未督促被照會之保經通路回復異常交易行為之照會事項、及有將監控業務員異常交易行為之檢核標準通知保經通路,易致保經通路業務員規避監控者,不利異常交易監控作業(如檢查意見三(七))。
(五)貴分公司對客戶申訴案件之處理,有未確實檢視有無違反「公平待客原則」或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規者(如面請改善(六))。
(六)貴分公司辦理對外部威脅情資之管理,尚未建立處理情形之追蹤控管機制,以確認該等情資已有效運用及處理(如面請改善(十))。
九、理由及法令依據:
(一)上開事實一,貴分公司銷售投資型保險商品之轉換費用及佣金設計,有未審慎衡平保戶權益,及未落實執行所訂之酬金制度,未考量客戶權益及風險,違規事實明確,核與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2項、第12條不符,及未落實執行保險法第148條之3第1項授權訂定之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情事,依保險法第171條之1第4項核處罰鍰新臺幣180萬元整。
(二)上開事實二,貴分公司對於合作通路之照會案件確認機制未臻完備,致未能妥善確認照會事項正確性、對於保經代業務員代保戶操作投資標的轉換或掛名招攬保單之情事,貴分公司多僅循評議中心判定說明,對於向保戶、合作通路兩造釐清事情原委並未確實,不利保障消費者權益、以及未進行缺失態樣管理等,違規事實明確,核與保險法第148條之3第2項授權訂定之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6條第1項第9款第2目、第2項第2款、第4款及第17條規定不符,依保險法第171條之1第5項核處罰鍰60萬元整。
(三)上開事實三,貴分公司辦理網路保險服務之監控作業,對於確認不同保戶以同一手機或電子郵件之控管措施有欠妥適,違失事實明確,核有有礙健全經營之虞,依保險法第149條第1項規定,予以糾正。
(四)上開事實四,貴分公司執行監控合作通路異常交易行為之作業有欠妥適,違失事實明確,核有有礙健全經營之虞,依保險法第149條第1項規定,予以糾正。
(五)上開事實五,貴分公司檢核申訴案件是否違反金融消費者相關法規之作業有欠妥適,違失事實明確,核有有礙健全經營之虞,依保險法第149條第1項規定,予以糾正。
(六)上開事實六,貴分公司資訊安全作業之管理作業有欠妥適,違失事實明確,核有有礙健全經營之虞,依保險法第149條第1項規定,予以糾正。
十、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本會保險局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十一、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
瀏覽人次: 8106   更新日期: 2022-0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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