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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重大裁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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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保險代理人業務,違反保險法相關規定,依保險法第167條之2規定,核處罰鍰新臺幣120萬元,並依同法第164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糾正,及於文到1個月內改善照會案件控管機制。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發文字號:
受處分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略
地址:略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陳○○
地址:略
主旨:貴公司辦理保險代理人業務核有違反保險法相關規定之情事,依保險法第167條之2規定,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並依同法第164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糾正,及於文到1個月內改善照會案件控管機制。
事實:
一、貴公司辦理保險費資金來源電話訪問作業,對要保人投保前3個月有行內保險單解約者雖已建立檢核機制,惟須於新契約受理日時壽險公司已受理舊契約變更並回傳受理資料,始能觸發檢核點,致部分新契約投保時已送件辦理解約者,因壽險公司尚未回傳資料而未落入檢核範圍;另就保戶繳交保險費之資金來源為貸款、定存解約利息免打折或保單借款,且購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保險商品訂定之電話訪問內容,未依商品特性明確告知最大可能損失金額。
二、辦理客戶說明會之簡報內容所使用詞語涉有與定存利率比較、匯率預測,及不利客戶瞭解提解金可能來自於本金。
三、貴公司保戶申請投保投資型保單,復於次日或同日申請將舊投資型保單解約,惟查新保單投資標的屬舊保單可連結之投資標的,倘以變更投資標的方式辦理,保戶無需負擔新保單第1-3年之解約費用及保單帳戶管理費,貴公司於辦理保單解約時未充分告知保戶相關資訊。
四、貴公司對保險公司照會案件之管理機制係由分行辦理及追蹤管控。
理由及法令依據:
一、上開事項一,貴公司辦理電話訪問時未向客戶明確告知最大可能損失金額,及建立之保費來源檢核機制係以保險公司受理舊保單解約並回傳始能觸發檢核點,致客戶投保當日辦理舊保單解約貴公司未能檢核出且未辦理電訪,建立之保費來源檢核機制未能有效發揮其功能,核有違反保險法第163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第33條之1規定,併依保險法第167條之2規定,核處罰鍰120萬元。
二、上開事實二及事實三,貴公司於客戶說明會所使用之簡報內容欠妥,及辦理保險契約變更作業,未告知保戶原保單亦有相同之投資標的可供選擇,不利消費者權益之保障,核有有礙保險代理人業務健全經營之虞,依保險法第164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糾正。
三、上開事實四,貴公司對保險公司照會案件之管理機制未能有效防範保險業務員不當招攬,核有有礙保險代理人業務健全經營之虞,依保險法第164條之1第1項規定,命貴公司於文到1個月內改善照會案件控管機制。
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本會保險局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
瀏覽人次: 9713   更新日期: 2022-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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