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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重大裁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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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臺北市南港區玉成段232地號不動產投資案,核有違反保險法相關規定,依保險法第168條第5項第3款規定核處罰鍰新臺幣200萬元整,暨依同法第149條第1項規定予以糾正,並命該公司限期於116年7月31日前使上揭不動產之投資須符合即時利用並有收益標準。

一、裁罰時間: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二、受處分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三、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略
四、地址:略
五、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魯○○
六、地址:略
七、主旨:貴公司辦理臺北市南港區玉成段232地號不動產投資案,核有違反保險法相關規定,依保險法第168條第5項第3款規定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整,暨依同法第149條第1項規定予以糾正,並命貴公司限期於116年7月31日前使上揭不動產之投資須符合即時利用並有收益標準。
八、事實:
(一)本會前於108年4月26日依保險法第149條第1項規定命貴公司於文到1年內出售旨揭不動產,嗣貴公司為期旨揭不動產投資可適用本會101年8月28日金管保財字第10102513091號令訂定之「保險業辦理不動產投資有關即時利用並有收益之認定標準及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於108年12月13日申請該不動產以「簽約日」(101年11月14日)適用即時利用並有收益標準,經本會以109年1月8日金管保壽字第1080139754號函復同意,並請貴公司於文到1個月內補正專案報核作業及程序等事項,合先敘明。
(二)貴公司於109年2月6日專案報核展延旨揭不動產即時利用並有收益期限,經本會以相關開發計畫一再變更,且未能提出具體控管措施確保計畫可符合所訂工程進度執行,於111年2月16日核復不同意展延即時利用期限。貴公司自101年投資旨揭不動產迄今仍未興建完工並符合即時利用並有收益標準,未符合保險法第146條之2規定。
九、理由及法令依據:
(一)依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項規定,保險業對不動產之投資,以所投資不動產即時利用並有收益者為限,且保險業所投資之不動產,應依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4項授權訂定之「保險業辦理不動產投資管理辦法」辦理。
(二)就旨揭不動產,本會前於108年4月26日命貴公司1年內處分,嗣於109年1月8日函請貴公司補正專案報核作業及程序,惟貴公司所報計畫仍未能提出具體控管措施確保計畫可符合所訂工程進度執行,並經本會111年2月16日駁回確定。貴公司辦理旨揭不動產投資案,迄今未符合即時利用並有收益規定,違規事實明確,核與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4項授權訂定之「保險業辦理不動產投資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第2目規定不符,依保險法第168條第5項第3款規定,核處罰鍰200萬元整,暨依同法第149條第1項規定予以糾正,並命貴公司於116年7月31日前使旨揭不動產之投資須符合即時利用並有收益標準。
瀏覽人次: 4634   更新日期: 2022-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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