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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重大裁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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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保險業務,核有違反保險法相關規定,依保險法第171條第1項規定核處罰鍰新臺幣180萬元整。

發文日期:112年1月19日
發文字號:
受處分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略
地址:略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梁○○
地址:略
主旨:關於本會對貴公司辦理法令遵循制度執行情形專案檢查(報告編號:111I025)所列缺失,核有違反保險法相關規定,依保險法第171條第1項規定核處罰鍰新臺幣180萬元整。
事實:貴公司辦理防疫保險商品之銷售前程序及銷售後管理作業,有下列情事:
一、截至110年11月30日,防疫保險商品1.0之簽單保險費已超逾109年5月27日送審文件之預估保險費年收入,且查110年12月6日召開保險商品評議小組會議審查防疫保險商品2.0時,仍未有達到預警值或銷售限額之具體因應及配套措施,不利風險控管。
二、依「保險業風險管理實務守則」,保險公司應依商品特性辨識巨災事件,此巨災事件可考量傳染病等重大損失,惟111年1月5日防疫保險商品2.0之送審文件記載「本商品非屬巨災風險商品」,亦未說明銷售限額訂定之參考依據、達到預警值或銷售限額時之因應及配套措施,不利風險控管。
三、防疫保險商品2.0已於111年3月2日達銷售限額,惟111年3月25日召開之保險商品管理小組會議,說明「實際直接損失率皆尚未超過精算假設,風險管控尚屬允當,故將續行銷售。」、「尚無發現對公司財務、業務及清償能力有重大不良影響之情形」,未充分揭露該商品已達銷售限額資訊並予以評估分析,並採行因應措施,未落實商品管理小組功能。
四、111年1月12日召開防疫保險商品2.0商品開發與市場策略會議,以及111年4月11日召開之防疫商品銷售狀況及商品轉換會議時,已逾111年1月5日送審文件所訂銷售限額,惟高階經理人仍決議提高銷售限額及續行銷售,未考量公司風險承擔能力,已對公司財務產生顯著負面影響。
五、111年4月14日防疫商品銷售狀況及商品轉換會議決議,自111年4月15日下午5時起全面停止收件防疫保險商品1.0及2.0,惟查停售時點後,仍有對特定通路員工開放投(續)保,未考量再保條件設有損失上限,致自留損失金額增加。
理由及法令依據:上開事實經核違反保險法第144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下稱本準則)相關規定,依保險法第171條第1項規定,併核處罰鍰新臺幣180萬元:
一、上述事實一、二,保險商品銷售前未落實評估風險控管機制有效性、銷售限額預警及控管機制,違規事實明確,經核違反本準則第6條第6款、第8條第3項及第9條第3項規定。
二、上述事實三、四、五,保險商品管理小組會議及相關會議未落實檢視防疫保險商品達銷售限額是否續行銷售之評估分析及對清償能力之影響,且未落實執行應採行之因應措施,違規事實明確,經核違反本準則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款規定。
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本會保險局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
 
瀏覽人次: 5509   更新日期: 2023-0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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