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保險業務,核有違反保險法相關規定,依保險法第171條第1項規定,核處罰鍰新臺幣180萬元整。
2023-01-19
發文日期:112年1月19日
發文字號:
受處分人: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略
地址:略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蔡○○
地址:略
主旨:關於本會對貴公司辦理法令遵循制度執行情形專案檢查(報告編號:111I020)所列缺失,核有違反保險法相關規定,依保險法第171條第1項規定,核處罰鍰新臺幣180萬元整。
事實:貴公司辦理防疫保險商品之銷售前程序及銷售後之管理作業,有下列情事:
一、110年5月21日召開之保險商品評議小組會議未確實檢視送審文件,亦未對損失發生率詳實評估所訂風險控管機制之有效性。
二、依「保險業風險管理實務守則」,保險公司應依商品特性辨識巨災事件,此巨災事件可考量傳染病等重大損失,惟依110年6月10日商品送審文件記載「無巨災風險及系統風險」,風險暫先自留,不利落實控管銷售限額及風險全自留是否足夠確保公司清償能力。
三、保險商品評議小組會議於110年12月16日決議訂定新費率之保單銷售件數上限,惟111年1月12日部分變更時送審之銷售件數上限為原訂件數之2倍;110年6月10日備查商品之送審文件所訂銷售限額為該險種過往簽單保費之5倍,未說明銷售限額訂定之參考依據,且風險控管說明書亦無評估銷售限額預警及控管機制,且未提報保險商品評議小組會議討論,不利風險控管。
四、依111年1月12日部分變更之送審文件記載,自留保費於6個月內驟增2.3倍,惟公司銷售商品之實際承保經驗僅5個月,損失經驗可信度明顯偏低,恐有承擔過高風險之虞,經查公司110年12月16日之保險商品評議小組會議未有調高銷售限額之參考依據,卻於會議紀錄記載調高銷售限額,商品評議小組未落實審查送審商品內容。
五、於111年4月7日召開防疫保險商品風險控管會議,已決議下修銷售限額,惟高階經理人於111年4月12日召開該商品策略會議,仍決定續行銷售,未考量公司風險承擔能力,已對公司財務產生顯著負面影響。
六、再保險經紀人於111年1月17日通知公司,多家再保險人均以無法掌握此類風險為由拒絕承接再保險,惟公司未評估相關警訊滾動式檢討自留風險之妥適性,以判斷是否調整銷售限額或續行銷售保險商品,不利風險控管。
理由及法令依據:上開事實經核違反保險法第144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下稱本準則)相關規定,依保險法第171條第1項規定,併核處罰鍰新臺幣180萬元:
一、上述事實一及二,保險商品評議小組會議未詳實評估所訂風險控管機制之有效性,違規事實明確,經核違反本準則第6條第6款、第8條第3項及第9條第3項規定。
二、上述事實三,貴公司未合理評估防疫保險商品銷售限額預警與控管機制,違規事實明確,經核違反本準則第5條、第8條第3項及第9條第3項規定。
三、上述事實四,保險商品商品評議小組未落實審查保險商品內容,違規事實明確,經核違反本準則第5條、第8條第3項及第9條第3項規定。
四、上述事實五,高階經理人之經營策略已影響公司清償能力,違規事實明確,經核違反本準則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款規定。
五、上述事實六,貴公司未落實評估及滾動式檢討自留風險之妥適性,違規事實明確,經核違反本準則第24條第1項第11款規定。
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本會保險局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
發文字號:
受處分人: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略
地址:略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蔡○○
地址:略
主旨:關於本會對貴公司辦理法令遵循制度執行情形專案檢查(報告編號:111I020)所列缺失,核有違反保險法相關規定,依保險法第171條第1項規定,核處罰鍰新臺幣180萬元整。
事實:貴公司辦理防疫保險商品之銷售前程序及銷售後之管理作業,有下列情事:
一、110年5月21日召開之保險商品評議小組會議未確實檢視送審文件,亦未對損失發生率詳實評估所訂風險控管機制之有效性。
二、依「保險業風險管理實務守則」,保險公司應依商品特性辨識巨災事件,此巨災事件可考量傳染病等重大損失,惟依110年6月10日商品送審文件記載「無巨災風險及系統風險」,風險暫先自留,不利落實控管銷售限額及風險全自留是否足夠確保公司清償能力。
三、保險商品評議小組會議於110年12月16日決議訂定新費率之保單銷售件數上限,惟111年1月12日部分變更時送審之銷售件數上限為原訂件數之2倍;110年6月10日備查商品之送審文件所訂銷售限額為該險種過往簽單保費之5倍,未說明銷售限額訂定之參考依據,且風險控管說明書亦無評估銷售限額預警及控管機制,且未提報保險商品評議小組會議討論,不利風險控管。
四、依111年1月12日部分變更之送審文件記載,自留保費於6個月內驟增2.3倍,惟公司銷售商品之實際承保經驗僅5個月,損失經驗可信度明顯偏低,恐有承擔過高風險之虞,經查公司110年12月16日之保險商品評議小組會議未有調高銷售限額之參考依據,卻於會議紀錄記載調高銷售限額,商品評議小組未落實審查送審商品內容。
五、於111年4月7日召開防疫保險商品風險控管會議,已決議下修銷售限額,惟高階經理人於111年4月12日召開該商品策略會議,仍決定續行銷售,未考量公司風險承擔能力,已對公司財務產生顯著負面影響。
六、再保險經紀人於111年1月17日通知公司,多家再保險人均以無法掌握此類風險為由拒絕承接再保險,惟公司未評估相關警訊滾動式檢討自留風險之妥適性,以判斷是否調整銷售限額或續行銷售保險商品,不利風險控管。
理由及法令依據:上開事實經核違反保險法第144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下稱本準則)相關規定,依保險法第171條第1項規定,併核處罰鍰新臺幣180萬元:
一、上述事實一及二,保險商品評議小組會議未詳實評估所訂風險控管機制之有效性,違規事實明確,經核違反本準則第6條第6款、第8條第3項及第9條第3項規定。
二、上述事實三,貴公司未合理評估防疫保險商品銷售限額預警與控管機制,違規事實明確,經核違反本準則第5條、第8條第3項及第9條第3項規定。
三、上述事實四,保險商品商品評議小組未落實審查保險商品內容,違規事實明確,經核違反本準則第5條、第8條第3項及第9條第3項規定。
四、上述事實五,高階經理人之經營策略已影響公司清償能力,違規事實明確,經核違反本準則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款規定。
五、上述事實六,貴公司未落實評估及滾動式檢討自留風險之妥適性,違規事實明確,經核違反本準則第24條第1項第11款規定。
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本會保險局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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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
2023-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