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台中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保險經紀人業務,核有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及保險法相關規定之情事,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30條之2第1款及第30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核處新臺幣90萬元罰鍰,另依保險法第167條之2規定,核處限期1個月改正
2025-12-23
受文者: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3日
發文字號:金管保綜字第11404949682號
受處分人:大台中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略
地址:略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葉○○
地址:略
主旨:有關本會對貴公司辦理專案檢查報告(編號:114I017)所列缺失,核有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及保險法相關規定之情事,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30條之2第1款及第30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核處新臺幣(下同)90萬元罰鍰,另依保險法第167條之2規定,核處限期1個月改正。
事實:
一、貴公司就招攬業務員依所訂「保險輔導銷售人員之任用、考核與薪酬辦法」(下稱薪酬辦法)發放獎酬,惟查所訂薪酬辦法於110年10月1日及112年7月1日修訂時均未提報董事會;又依所訂薪酬辦法第12點規範,個人輔導獎金係採業績達最低門檻後,依當月支付農會手續費收入之4%發放,惟抽查113年12月3日發放10月份之獎金明細,個人輔導獎金係採業績達最低門檻後,依各商品獎勵辦法發放,顯示貴公司獎勵金之發放與所訂薪酬辦法不一致,另113年11月及12月份亦有類似情形。
二、貴公司未確實辦理交接作業,致有帳冊憑證遺失及銀行存摺未移交等情事,如:貴公司帳冊憑證保存外箱標註保存年限為10年,惟查未有107年全年度之帳冊憑證;又貴公司有於○○銀行○○分行開設帳戶,惟相關存簿遺失,貴公司於114年4月15日始註銷並結清該帳戶。
理由及法令依據:
一、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金融服務業應訂定業務人員之酬金制度,並提報董(理)事會通過。又依同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保險經紀人公司業務人員酬金制度應遵行原則」第2條規定,會員公司應訂定業務人員酬金制度,並提報董事會或股東會通過。上述事實一,貴公司所訂薪酬辦法未提報董事會,又未依所訂薪酬辦法發放獎勵金,核與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保險經紀人公司業務人員酬金制度應遵行原則」第2條規定不符,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30條之1第1項第4款及第30條之2第1款規定,核處90萬元罰鍰。
二、依保險法第163條第4項及第8項授權訂定之「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43條第1項規定,經紀人公司應專設帳簿,記載業務收支,同條第2項規定,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經紀人公司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令其於限期內報告營業狀況。上述事實二,貴公司未確實辦理交接作業,致有帳冊憑證遺失及銀行存摺未移交之情事,違規事實明確,核與保險法第163條第4項及第8項授權訂定之「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4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不符,依保險法第167條之2規定,核處限期1個月改正。
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本會保險局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
正本:大台中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葉○○先生)
副本:本會檢查局、保險局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3日
發文字號:金管保綜字第11404949682號
受處分人:大台中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略
地址:略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葉○○
地址:略
主旨:有關本會對貴公司辦理專案檢查報告(編號:114I017)所列缺失,核有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及保險法相關規定之情事,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30條之2第1款及第30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核處新臺幣(下同)90萬元罰鍰,另依保險法第167條之2規定,核處限期1個月改正。
事實:
一、貴公司就招攬業務員依所訂「保險輔導銷售人員之任用、考核與薪酬辦法」(下稱薪酬辦法)發放獎酬,惟查所訂薪酬辦法於110年10月1日及112年7月1日修訂時均未提報董事會;又依所訂薪酬辦法第12點規範,個人輔導獎金係採業績達最低門檻後,依當月支付農會手續費收入之4%發放,惟抽查113年12月3日發放10月份之獎金明細,個人輔導獎金係採業績達最低門檻後,依各商品獎勵辦法發放,顯示貴公司獎勵金之發放與所訂薪酬辦法不一致,另113年11月及12月份亦有類似情形。
二、貴公司未確實辦理交接作業,致有帳冊憑證遺失及銀行存摺未移交等情事,如:貴公司帳冊憑證保存外箱標註保存年限為10年,惟查未有107年全年度之帳冊憑證;又貴公司有於○○銀行○○分行開設帳戶,惟相關存簿遺失,貴公司於114年4月15日始註銷並結清該帳戶。
理由及法令依據:
一、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金融服務業應訂定業務人員之酬金制度,並提報董(理)事會通過。又依同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保險經紀人公司業務人員酬金制度應遵行原則」第2條規定,會員公司應訂定業務人員酬金制度,並提報董事會或股東會通過。上述事實一,貴公司所訂薪酬辦法未提報董事會,又未依所訂薪酬辦法發放獎勵金,核與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保險經紀人公司業務人員酬金制度應遵行原則」第2條規定不符,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30條之1第1項第4款及第30條之2第1款規定,核處90萬元罰鍰。
二、依保險法第163條第4項及第8項授權訂定之「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43條第1項規定,經紀人公司應專設帳簿,記載業務收支,同條第2項規定,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經紀人公司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令其於限期內報告營業狀況。上述事實二,貴公司未確實辦理交接作業,致有帳冊憑證遺失及銀行存摺未移交之情事,違規事實明確,核與保險法第163條第4項及第8項授權訂定之「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4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不符,依保險法第167條之2規定,核處限期1個月改正。
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本會保險局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
正本:大台中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葉○○先生)
副本:本會檢查局、保險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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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2-2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