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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佳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保險代理業務,核有違反保險法相關規定,依保險法第167條之3規定,核處新臺幣60萬元罰鍰

受文者: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
發文字號:金管保綜字第11404951812號
受處分人:必佳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略
地址:略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張○○
地址:略
主旨:貴公司辦理保險代理業務,核有違反保險法相關規定,依保險法第167條之3規定,核處新臺幣(下同)60萬元罰鍰。
事實:
一、貴公司架設「必佳車險」網站從事保險招攬,依114年3月20日瀏覽該網站頁面所示,該網站臚列所代理之11家保險公司保險商品,消費者輸入資料後,網站即進行「比價」,並提供消費者「最低保險報價參考費率」及保險公司名稱,另網站網頁活動專區載列113年10月9日至12月31日,強制險折減199元及任意險最高82折,貴公司有以不同保險公司之契約內容作不當比較招攬保險商品及以折減保險費之不當方法經營或執行業務之情事。
二、同日瀏覽該網站網頁載明,貴公司提供保費可透過信用卡、apple pay、line pay及街口等支付方式分期付款,或零利率分三期繳納方式支付保費,且實際由保戶以信用卡或轉帳方式繳納保費予貴公司後,再由貴公司結算匯款予各代理之保險公司,惟查貴公司所訂要保人保險費代收轉付管理作業規範,係授權所屬業務員收取要保人或利害關係人委託以支票或現金繳納之保險費,貴公司上開代收保費作業,有未落實執行貴公司所訂要保人保險費代收轉付管理作業規範之情事。
理由及法令依據:
一、依保險法第165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內部控制稽核制度及招攬處理制度實施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略以,所稱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至少應包括:從事保險招攬之業務人員與保險代理人及保險經紀人資格、招攬險種、招攬方式、在職訓練、獎懲及權利義務。又依保險法第163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第49條第6款規定要以,個人執業代理人、代理人公司、銀行及受代理人公司或銀行所任用之代理人不得有以誇大不實、引人錯誤之宣傳、廣告或其他不當之方法經營或執行業務或招聘人員之行為。上述事實一,貴公司架設「必佳車險」網站,有以不同保險公司之契約內容作不當比較招攬保險商品及以折減保險費之不當方法經營或執行業務之情事,核有違反「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內部控制稽核制度及招攬處理制度實施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及「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第49條第6款規定,依保險法第167條之3規定,核處30萬元罰鍰。
二、依保險法第165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內部控制稽核制度及招攬處理制度實施辦法」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略以,所稱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至少應包括:從事保險招攬之業務人員代收或代收轉付要保人保險費之作業及管理。上述事實二,貴公司代收要保人保險費,有未落實執行貴公司所訂要保人保險費代收轉付管理作業規範之情事,核有違反「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內部控制稽核制度及招攬處理制度實施辦法」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保險法第167條之3規定,核處30萬元罰鍰。
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本會保險局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
正本:必佳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張○○先生)
副本:本會檢查局、保險局
瀏覽人次: 2474   更新日期: 2025-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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