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單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

最新法令函釋

中央內容區塊

修正「汽車之範圍及應訂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之汽車種類」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交通部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發文字號:金管保產字第11104520192號

              交路字第11100343652號

主旨:修正「汽車之範圍及應訂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之汽車種類」,並自一百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生效。

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五條第三項。

公告事項:修正「汽車之範圍及應訂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之汽車種類」。

一、汽車之範圍,包括下列:

(一)公路法第二條第十款規定之汽車。

(二)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所稱動力機械,指無須依賴其他車輛運送,可逕依自備之動力及傳動系統、車輪或履帶移動之機械。

(三)其他動力車輛:其他各種非依軌道行駛,具有運輸功能之陸上動力車輛。但不包括下列:

1、依衛生福利部醫療器材管理辦法規定之動力式輪椅、醫療用電動代步車。

2、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經型式審驗合格之電動輔助自行車。

3、最大行駛速率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四十公斤以下之其他動力車輛。

(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五條之一施行後已投保之微型電動二輪車。

二、應訂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之汽車種類如下:

(一)公路法第二條第十款規定之汽車。但國軍編制內軍用車輛管理及處罰辦法第二條規定之軍用車輛於作戰期間,不在此限。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三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之動力機械。

(三)汽車牌照報廢、繳還、繳存、繳銷、吊銷或註銷後仍行駛之汽車。

(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五條之一施行後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之微型電動二輪車。

相關附件

瀏覽人次: 11254   更新日期: 2022-11-28
回到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