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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定「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八款之解釋令」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發文字號:金管保財字第11204908302號
 
一、核准保險業得依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下稱本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之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資金運用項目,從事本辦法第五條之下列有價證券之附買回及附賣回交易,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從事附買回及附賣回交易之有價證券種類及擔保品應符合之條件如下:
1、有價證券種類如下:
(1)外國中央政府發行之公債、國庫券。
(2)外國銀行發行或保證之金融債券。
(3)本國企業發行以外幣計價之公司債。
(4)外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店頭市場交易之公司債。
(5)美國聯邦國民抵押貸款協會、聯邦住宅抵押貸款公司及美國政府國民抵押貸款協會等機構發行或保證之住宅不動產抵押貸款債券。
(6)國內證券市場上市或上櫃買賣之外幣計價債權憑證或伊斯蘭固定收益證券。
2、從事附條件交易之擔保品,其信用評等應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BBB+級或相當等級以上,如無債券發行評等者,應以國外信用評等機構對該發行或保證機構之信用評等等級替代,又本辦法有較高之要求者從其規定。
3、第一款第一目之信用評等,得為各該政府所屬國家之主權評等。
(二)交易之約定期間不得超過六個月。
(三)交易對手以本國債券自營商或最近一年長期債務信用評等等級經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 BBB+ 級或相當等級以上之外國金融機構為限;另與該等交易對手從事附買回交易之擔保品成數,應符合下列規定:
1、交易對手為本國債券自營商者,擔保品成數須至少達交易面額之九成(含)以上。
2、交易對手為外國金融機構者,擔保品總額須超過交易面額。
(四)從事附賣回交易者,應於交易前擬具交易目的係為「為從事避險目的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提撥外幣擔保品予交易對手所生之短期資金需求」、「以外幣收付之保險商品之保險金給付流動性需求」或「國外投資日常外幣收付之臨時調度需求」等目的之書面分析報告,並至少保存五年。
(五)應於依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國外投資相關交易處理程序,增訂辦理附買回及附賣回交易之處理程序,內容至少包括下列事項:
1、按交易對手信用狀況訂定之交易額度限制及後續相關控管機制。
2、所取得或交付之擔保品其評價、收付、更換、利息管理、爭端解決,以及保證金之收付與追繳等管理作業之處理程序。
3、保險業如將前目擔保品管理作業委託依法得辦理之金融機構辦理者,應以下列處理程序替代前目規定:
(1)擔保品管理機構之遴選及評鑑標準:應包含管理機構資格條件、遴選評估項目、遴選與評鑑程序,其中管理機構資格條件至少應包括「最近一年資本或資產排名居全世界銀行前五百名以內」及「最近一年長期債務信用評等等級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 A- 級或相當等級以上」二項條件。
(2)與擔保品管理機構所簽署之擔保品收付管理合約項目:應包含管理機構提供之服務內容、應負之責任及注意義務、保密義務、管理費之計算與收付方式、合約終止事由、爭端處理、違約情事與其賠償責任、訴訟管轄與準據法,以及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派員或令保險業委託會計師或其他專業人員查核管理機構依合約辦理擔保品相關管理作業之執行情形,且管理機構對於相關查核事項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3)獨立有效之風險管理機制:應包含擔保品管理機構所提供之擔保品評價、收付、更換、爭端解決及利息管理等資訊之確認程序。
(六)從事附賣回交易所交付交易對手作為擔保品之債券,於計算國外投資總額及相關債券投資限額時,仍應依保險法及本辦法之規定辦理;從事附買回交易自交易對手所取得作為擔保品之債券總額,則得不計入前揭總額及限額。
(七)從事第一項有價證券之附買回與附賣回交易而交付交易對手及向交易對手實際取得之總金額不得超過保險業經核定國外投資額度百分之二。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七日金管保財字第一O三O二五O三五七一號令及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金管保財字第一O七O四九六七一五一號令,自即日廢止。

 
瀏覽人次: 7736   更新日期: 2023-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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