訂定「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之解釋令」
2025-10-15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4年10月15日
發文字號:金管保財字第11401444761號
一、保險業依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辦理之動產擔保放款,除第二點另有規定外,應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總則章及動產抵押章有關規定辦理。
二、保險業辦理動產擔保放款之擔保品為總噸位二十噸以上之動力船舶或五十噸以上之非動力船舶者,應以離岸風電海事工程施工船舶為限,並依海商法第二章第三節及船舶登記法有關船舶抵押權規定辦理。
三、保險業辦理以動產為擔保之放款業務,應訂定內部控制作業處理程序,據以確實執行及落實相關風險控管措施,內部稽核單位並應定期查核。
四、本令自即日生效;財政部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台財保字第O九二O七O四九二一號令,自即日廢止。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4年10月15日
發文字號:金管保財字第11401444761號
一、保險業依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辦理之動產擔保放款,除第二點另有規定外,應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總則章及動產抵押章有關規定辦理。
二、保險業辦理動產擔保放款之擔保品為總噸位二十噸以上之動力船舶或五十噸以上之非動力船舶者,應以離岸風電海事工程施工船舶為限,並依海商法第二章第三節及船舶登記法有關船舶抵押權規定辦理。
三、保險業辦理以動產為擔保之放款業務,應訂定內部控制作業處理程序,據以確實執行及落實相關風險控管措施,內部稽核單位並應定期查核。
四、本令自即日生效;財政部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台財保字第O九二O七O四九二一號令,自即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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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
2025-10-1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