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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定「保險業法第146條第4項」解釋令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7日
發文字號:金管保財字第11401456501號
 
一、依據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辦理。
二、從事健檢中心、健康管理顧問、藥局通路、健康醫療大數據分析、健康醫療數位平台開發、健康醫療軟體研發、健康醫療物聯網應用、長照輔具商品及長照輔助服務業務,並與保險業之理賠、核保作業、保戶服務或保險商品給付項目相關結合,且符合第三點規定之健康福祉事業,屬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四項所稱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保險相關事業。
三、保險業投資前點之健康福祉事業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該事業年度營業成本或營業收入來自前點業務或其他符合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四項所稱保險相關事業業務,應達該事業年度總營業成本或總營業收入之百分之五十一以上。但基於策略聯盟或加強業務合作,保險業對該事業之投資如無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所稱控制或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二)該健康福祉事業如須符合前款前段規定,保險業應於每年營業年度終了後一個月內,將該事業之年度營業成本及營業收入來自前點業務或其他符合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四項所稱保險相關事業業務之比率函報主管機關備查。如未達前款前段規定者,應自函報當年度起二年內調整至符合規定,如未能於期限內完成調整,得敘明理由申請展延一次,以一年為限。如逾期仍未改善者,保險業應向主管機關函報處分持股計畫,將對該事業之投資金額或持股比率,降低至不得超過該事業實收資本總額或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十。
四、本令自即日生效。

 
瀏覽人次: 6662   更新日期: 2025-1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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