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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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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保險業務,違反保險法相關規定,依保險法第171條之1第5項規定,核處罰鍰新臺幣180萬元整,並依同法第149條第1項規定予以2項糾正。

一、裁罰時間:110年1月22日
二、受裁罰之對象: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三、裁罰之法令依據:保險法第149條第1項、第171條之1第5項。
四、違反事實理由:
(一)該公司辦理身心障礙者之承保作業,有以被保險人為身心障礙者為由而不同意承保者,核與保險法第148條之3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行為時「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7條第1項第8款第3目及第17條規定不符。
(二)該公司辦理保證續保個人傷害保險調降費率有計算錯誤,致有於費率調降年度保額異常增加及後續年度保額及保費異常增加情事,以及未將保險單借款追加既有投資型保單之態樣納入檢核,不利向保戶確認其知悉槓桿操作所面臨風險,以確認保險費與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收入、財務狀況具相當性,分別核與保險法第148條之3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行為時「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7條第1項第8款第2目、第4款及第17條規定不符。
(三)該公司辦理新契約電訪作業,有僅因特定銀行通路要求而未透過銀行保經代單位轉知照會業務員,未落實要求往來保經代公司遵循法令及合約約定,作業流程核欠妥適,核與保險法第148條之3第2項授權訂定之「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6條第1項第9款及第17條規定不符。
(四)該公司辦理身心障礙者之承保作業,未承保通知書有未敘明未承保理由者,與「保險業承保身心障礙者處理原則」第4點規定不符,核有有礙健全經營之虞。
(五)該公司辦理保戶投保新契約作業,有未充分告知保戶尚有其他同商品舊保單可辦理復效,即予以承保新保單,不利保戶權益之保障,且對於保險業務員及保戶IP位址及電子郵件信箱部分項目未建立檢核管控機制,致有同一業務員招攬之不同保單於同一日以同一IP位址辦理契約變更作業及不同業務員自保件有使用同一電子郵件信箱情形,均核有有礙健全經營之虞。
五、裁罰結果:核處罰鍰計新臺幣180萬元整並予以2項糾正。
六、其他說明事項:
(一)金管會呼籲,保險公司辦理身心障礙者之承保作業,應確實依被保險人實際體況與投保商品之承保範圍審酌評估,不得因被保險人為身心障礙者即予以拒保,而構成對身心障礙者有不公平待遇之情事。
(二)保險公司辦理核保作業,應確實依保險商品費率收費承保,且應充分了解保險費與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收入、財務狀況是否具相當性,以維護保戶權益,並確保公司穩健經營。
(三)保險公司對其授權代理招攬保險業務之保險代理人本負有相關管理責任,對於招攬異常案件,不得囿於通路壓力而便宜行事,將原應由保險代理人辦理事項改為由保險公司自行辦理,致生未要求保險代理人改善情事。各保險公司均應落實要求保險代理人遵循法令及合約約定,以維護公司及保戶權益。
 
瀏覽人次: 14873   更新日期: 2021-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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