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單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

裁罰案件

中央內容區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新北市淡水區新市段第141、145、145-1地號不動產投資案,核有違反保險法相關規定,依保險法規定合計核處罰鍰新臺幣300萬元整,並依同法第149條第1項規定予以3項糾正及限期處分。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發文字號:金管保壽字第11104917112號
受處分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略
地址:略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魯○○
地址:略
主旨:查貴公司辦理新北市淡水區新市段第141、145、145-1地號不動產投資等三案,核有違反保險相關法規,依保險法第168條第5項第3款規定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整,並依同法第149條第1項規定予以3項糾正,併命貴公司限期於112年第3季前完成出售或出租第145地號不動產,及於113年第2季前完成出售或出租第141地號及第145-1地號不動產,以符合即時利用並有收益標準。
事實:
一、 查貴公司分別於99年10月25日過戶取得新北市淡水區新市段第145地號,於101年5月29日過戶取得新北市淡水區新市段第141地號,經過數次土地分割及合併(包括與宏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土地合併),基於開發興建房屋銷售實現獲利目的,分為新北市淡水區新市段第145-1地號(下稱一期)、新北市淡水區新市段第141地號(下稱二期)及新北市淡水區新市段第145地號(下稱三期)集合住宅等三件建案,並分別與不同廠商簽約合建開發,個別取得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及辦理登記取得產權,惟貴公司於取得案關三筆土地後,因不符合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項「即時利用並有收益」之要件,前後向本會專案報核展延即時利用期限,獲本會4次同意,其中108年2月23日金管保壽字第10701198520號函同意貴公司所報銷售計畫,並展延即時利用期限至108年12月31日。
二、  惟查貴公司於上開展延期限屆滿前,旨揭投資性不動產累計銷售一期為5戶及4個車位、二期為16戶及18個車位、三期為0戶及0個車位,與貴公司107年10月26日所報銷售計畫相比,一期達成率(以房屋戶數計算)為3.57%、二期達成率為9.2%、三期達成率為0%,顯示貴公司未依前開本會108年2月23日同意貴公司所報銷售計畫辦理,使其符合行為時「保險業辦理不動產投資有關即時利用並有收益之認定標準及處理原則」規範(下稱「處理原則」,本會已於110年11月12日廢止並另行訂定發布「保險業辦理不動產投資管理辦法」)。
理由及法令依據:
一、    依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項規定,保險業對不動產之投資,以所投資不動產即時利用並有收益者為限,且保險業所投資之不動產,應依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4項授權訂定之「保險業辦理不動產投資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辦理。
二、    本會於98年3月31日即發布「處理原則」令釋,早於貴公司取得案關不動產前,且至110年11月12日廢止並另行訂定發布「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符合「即時利用並有收益」之認定標準仍一致,貴公司理應知悉,又貴公司於取得案關不動產時均為素地,即不符保險法第146條之2「即時利用並有收益」之規定,本會於102年至108年間已4次同意貴公司展延即時利用期限,惟至最後期限屆滿後案關不動產仍處於不符即時利用並有收益狀態。
三、    綜上,貴公司辦理旨揭不動產投資案,未依本會同意之銷售計畫辦理,且迄今未符合即時利用並有收益規定,違規事實明確,核與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4項授權訂定之「保險業辦理不動產投資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第2目規定不符,而案關三地號不動產應個別符合「即時利用並有收益」規定,爰依保險法第168條第5項第3款規定,各核處罰鍰100萬元整,合計罰鍰300萬元,並依同法第149條第1項規定予以3項糾正,併命貴公司依所報計畫於112年第3季前完成出售或出租第145地號不動產,及於113年第2季前完成出售或出租第141地號及第145-1地號不動產。
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本會保險局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
瀏覽人次: 6404   更新日期: 2022-06-09
回到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