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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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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保險代理人業務,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及保險法相關規定之情事,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30條之1第1項第3款、保險法第167條之2規定,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萬元。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3月○日
發文字號:
受處分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略
地址:略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曹○○
地址:略
主旨:貴公司辦理保險代理人業務核有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及保險法相關規定之情事,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30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保險法第167條之2規定,核處罰鍰新臺幣180萬元。
事實:
  一、貴公司辦理保戶投保投資型保險商品之商品適合度作業,規範理財專員辦理投資型保險商品招攬作業,應依所訂檢核表檢核保險公司「保戶投資風險屬性評估文件」之投資風險屬性,惟查有案關保單未落實辦理客戶投資風險屬性一致性檢核之情事;又依貴公司內部規範,保險商品投資標的須同步採用信託平台標的風險等級,惟貴公司未建立調整風險等級之橫向溝通機制,致未調整保險商品建議書系統,有未落實執行KYC之情事。
  二、貴公司辦理保險費資金來源電話訪問作業,有保單未於送交保險公司前辦理電訪之情形;又貴公司對客戶投保前3個月有行內保險單解約者,未依檢核機制辦理電話訪問作業,顯有未落實執行瞭解保費來源之情形。
  三、貴公司有給付業務員推介客戶申辦貸款報酬,惟該業務員於貸款案件送件日前後三個月內向同一客戶招攬保險商品,業務員有同時領取貸款報酬及保險招攬佣金之情形。
理由及法令依據:
 一、上開事實一、貴公司辦理保戶投保投資型保險商品之商品適合度作業,有未落實執行KYC之違規情事,事證明確,核與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9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金融服務業確保金融商品或服務適合金融消費者辦法第2條及第10條規定、保險法第163條第4項授權訂定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第49條第24款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從一重裁罰之規定,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30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核處罰鍰60萬元。
 二、上開事實二、貴公司建立之保費來源檢核機制未能有效發揮功能,有未落實執行瞭解保費來源之情形,核與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第33條之1規定不符,依保險法第167條之2規定,核處罰鍰60萬元。
 三、上開事實三、貴公司對有於貸款案件送件日前後三個月內,向同一客戶招攬保險商品之業務人員,發放推介客戶申辦貸款之報酬,業務員確有同時領取貸款報酬及保險招攬佣金之情形,核與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第35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不符,依保險法第167條之2規定,核處罰鍰60萬元。
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本會保險局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
瀏覽人次: 8982   更新日期: 2023-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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