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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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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銀綜合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保險經紀人業務,違反保險法相關規定,依保險法第167條之3規定,核處罰鍰新臺幣60萬元。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發文字號:
受處分人:臺銀綜合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略
地址:略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康 ○
地址:略
主旨:貴公司辦理保險經紀人業務核有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及保險法相關規定之情事,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3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萬元。
事實:貴公司辦理招攬保險商品業務,業務員有未確實填寫業務員報告書並瞭解保費來源之情形,如:業務員於業務員報告書「投保前三個月內是否有辦理定存解約利息免打折」勾選「是」,但於「本次投保保費支出來源」卻勾選「其他-存款」公司對於業務員報告書未正確填寫保費來源,有未落實審核客戶繳交保險費資金來源機制之情事。
理由及法令依據:貴公司對於業務員報告書未正確填寫保費來源未落實審核,未確實執行確認消費者對保險商品之適合度情事,違規事實明確,核有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9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金融服務業確保金融商品或服務適合金融消費者辦法第2條及第9條規定,及保險法第163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33條之1及第49條第23款規定,應分別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3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及保險法第167條之2規定論處,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應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3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核處罰鍰60萬元。
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本會保險局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
瀏覽人次: 8282   更新日期: 2023-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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