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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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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一般業務檢查報告(編號:113I027)所列缺失事項,核有違反保險法相關規定,依保險法第171條第1項規定,核處新臺幣180萬元罰鍰,以及依同法第149條第1項規定予以糾正。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
發文字號:金管保壽字第11404921142號
受處分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略
地址:略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王ОО
地址:略
主旨:有關本會對貴公司辦理一般業務檢查報告(編號:113I027)所列缺失事項,核有違反保險法相關規定,依保險法第171條第1項規定核處新臺幣(下同)180萬元罰鍰,以及依同法第149條第1項規定予以糾正。
事實:
一、貴公司辦理利率變動型保險商品宣告利率之調整,有宣告利率會議決議近期銷售之利率變動型保險商品宣告利率,明顯超過停售商品之情形,惟宣告利率會議對於停售、現售商品宣告利率是否調整之檢核,未見對各商品如何調整之評估及理由,據貴公司說明針對較舊停售商品之宣告利率,基於定價當時投資市場環境屬於較低利率,以及相關定價假設上與現行有所差異,故宣告利率水準有所落差,不利停售商品保戶權益之保障。
二、貴公司110年12月1日起陸續與多家不動產公司簽訂「不動產居間出租契約書」委託房仲業者就公司總部敦北大樓部分樓層辦理招租,委託期間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惟遲至111年6月28日始提報董事會討論通過該自用不動產轉列使用性質為投資用不動產;另111年12月15日提報董事會討論通過自用不動產轉列投資用不動產案件亦有類似情形。
三、貴公司辦理利率變動型保險商品區隔資產與一般帳戶資產移出與移入之交易作業,有新臺幣及美元計價之利率變動型商品區隔資產因短期流動資金不足,自111年9月30日起多月勻支一般帳戶銀行存款,遲至112年8月始進行後續區隔資產移出之情形。
理由及法令依據:
一、依據保險法第144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18條及第24條所定行為時「人身保險業辦理利率變動型保險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5點第2項規定略以,公司每月召開之宣告利率會議中應就宣告利率公式進行分析並依現時資訊填列利率變動型保險商品之區隔資產帳戶彙總表,會議過程應全程錄音,併同會議資料備份存檔,保存期限不得低於最後一張有效契約終止後五年,備供主管機關查核;另依本會保險局111年8月9日保局(壽)字第11104393812號函示,保險業辦理利率變動型保險商品宣告利率之訂定,應確實依人身保險業辦理利率變動型保險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辦理,不得有為促進新契約銷售而對現售與停售商品宣告利率訂定採取差別待遇情事。上述事實一,貴公司未依前開規定辦理商品宣告利率調整,顯示貴公司宣告利率會議流於形式,且違反公平待客原則,核與保險法第144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18條及第24條規定不符,依保險法第171條第1項規定,核處120萬元罰鍰。
二、依據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4項授權訂定之「保險業辦理不動產投資管理辦法」第12條第3款規定略以,保險業辦理自用及投資用不動產相互轉列,應事前提出適法性、正當性、合理性評估報告並經董(理)事會通過。上述事實二,貴公司有自用不動產先辦理招租,再提報董事會討論通過轉列為投資用不動產情形,程序倒置,核與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4項授權訂定之「保險業辦理不動產投資管理辦法」第12條第3款規定不符,違規事實明確,依保險法第149條第1項予以糾正。
三、依據保險法第144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18條及第24條所定行為時「人身保險業辦理利率變動型保險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4點第2項規定略以,公司就利率變動型保險商品(下稱本商品)區隔資產與公司其他非利率變動型保險區隔資產或一般帳戶資產進行移出與移入之交易,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僅限於預估在最近一個月內區隔資產出現現金部位不足之情形,且本商品區隔資產移出時應以合理市場價值作為交易基礎,移入時並以現金為限。上述事實三,貴公司辦理利率變動型保險商品區隔資產之管理作業,有逕行勻支一般帳戶資金,延遲辦理區隔資產移出之情形,未符合「人身保險業辦理利率變動型保險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4點第2項規定,違規事實明確,核與保險法第144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18條及第24條規定不符,依保險法第171條第1項規定,核處60萬元罰鍰。
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本會保險局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
正本: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ОО先生)
副本:本會檢查局、保險局
瀏覽人次: 13163   更新日期: 2025-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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