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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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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一般業務檢查報告(編號:113I036)所列缺失事項,核有違反保險法相關規定,依保險法第171條第1項及第171條之1第4項規定,核處新臺幣180萬元罰鍰。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
發文字號:金管保壽字第11404925972號
受處分人: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略
地址:略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楊○○
地址:略
主旨:有關本會對貴公司一般業務檢查報告(編號:113I036)所列缺失事項,核有違反保險法相關規定,依保險法第171條第1項及第171條之1第4項規定,核處新臺幣(以下同)180萬元罰鍰。
事實:
一、貴公司辦理112年5月利率變動型保險商品宣告利率決策作業,對同一區隔資產帳戶之不同商品有宣告利率調整不同幅度者,宣告利率會議決議僅調升部分現售商品宣告利率,其餘商品則維持不變之情形,惟宣告利率會議對於停售、現售商品宣告利率是否調整之檢核,未見對各商品如何調整之評估及理由,不利停售商品保戶權益之保障。
二、貴公司辦理保全作業,保戶於契約撤銷期間申請終止契約,惟因公司對契撤期檢核作業未以系統進行控管,而採人工審核保單,致保全人員作業疏漏未確認是否逾契撤期且未提醒保戶可採契撤方式辦理,致保戶須承擔解約費用之情形,與貴公司所訂終止契約作業相關內部規範不符。
理由及法令依據:
一、依保險法第144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18條及第24條所定「人身保險業辦理利率變動型保險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5點第2項規定略以,公司每月召開之宣告利率會議中應就宣告利率公式進行分析;另依本會保險局111年8月9日保局(壽)字第11104393812號函示略以,保險業辦理利率變動型保險商品宣告利率之訂定,應確實依「人身保險業辦理利率變動型保險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辦理,不得有為促進新契約銷售而對現售與停售商品宣告利率訂定採取差別待遇之情事。上述事實一,貴公司未依前開規定辦理商品宣告利率調整,112年5月宣告利率會議資料未見有討論停售、現售商品宣告利率調整利率之評估及理由,且查貴公司112年7月、112年12月及113年2月宣告利率會議,皆有未就同一區隔資產帳戶下之現售及停售商品宣告利率具體評估分析之情事,顯示貴公司自112年5月以來持續有未依上開規定辦理之情形,未落實公平待客原則,核有違反保險法第144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18條及第24條規定,依保險法第171條第1項規定,核處120萬元罰鍰。
二、依保險法第148條之3第1項授權訂定之「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保險業應分別業務性質及規模,依內部牽制原理訂定至少應包括下列控制作業之處理程序,且應適時檢討修訂:二、保險商品銷售作業:包括文宣及保單揭露事項、招攬、核保、契約轉換、復效、保全、收費。上述事實二,貴公司有未依內部控制制度落實執行保全作業之情事,核有違反保險法第148條之3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保險法第171條之1第4項規定,核處60萬元罰鍰。
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本會保險局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
正本: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楊○○先生)
副本:本會檢查局、保險局
瀏覽人次: 9755   更新日期: 2025-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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