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一般業務檢查報告(編號:111I038)所列缺失事項與辦理業務員及通訊處管理作業,核有違反保險法相關規定,依保險法第171條之1第4項規定核處新臺幣(下同)240萬元罰鍰,以及依同法第149條第1項規定予以糾正。
2025-09-22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4年9月22日
發文字號:金管保壽字第11404933322號
受處分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略
地址:略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王○○
地址:略
主旨:關於本會對貴公司一般業務檢查報告(編號:111I038)檢查意見三(八)所揭缺失事項及貴公司辦理業務員及通訊處管理作業,核有違反保險法相關規定,依保險法第171條之1第4項規定核處新臺幣(下同)240萬元罰鍰,以及依同法第149條第1項規定予以糾正。
事實:
一、貴公司所屬業務員江O心於102年至106年間會同保戶至郵局櫃台繳交現金,卻變造郵局繳款憑證挪用保險費款項,並自行變造保單及首期保險費送金單,且江員請保戶簽署空白契約變更申請書,變更保單地址為非保戶之地址,致後續保戶無法收到相關通知。
二、貴公司所屬業務員查有下列挪用保戶保險費款項之情事:
(一)業務員林O芬於保戶108年投保四年期利率變動型終身險時,表示保費一次躉繳,後續每年可配發利息,4年期滿可領回本金,故保戶透過母親匯款300萬元至林O芬帳戶,經貴公司於108年6月收受銀行匯款繳交保戶保費749,235元首期保費,惟後續因未收訖109年續期保費,致保單於111年失效。
(二)業務員張O烜偽造2份實體保單,且自105年起向保戶表示已改用電子保單不再提供實體保單,可於保單健檢網站中查明投保保單狀況,使保戶陸續再投保4張保單(貴公司均未承保),並偽造單據以挪用保戶繳交款項。
(三)貴公司就業務員林O芳及宋O君涉偽造保單並挪用保費情事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確定在案,判決內容已陳明業務員林O芳及宋O君自107年12月起分別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O芳指示宋O君以電腦軟體偽造假保單,以挪用保戶款項。
三、第三人蘇O箖自102年至109年間利用其子蔡O宏為貴公司業務員期間,於貴公司通訊處有招攬、服務保戶等授權業務員之行為,且有蔡O宏遭蘇O箖掛件招攬,由蘇O箖偽造貴公司保單並挪用保戶保險費款項之情事。
理由及法令依據:
一、依據保險法第148條之3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保險業應分別業務性質及規模,依內部牽制原理訂定至少應包括下列控制作業之處理程序,且應適時檢討修訂:二、保險商品銷售作業:包括...保全...。」;復依行為時本會103年10月6日金管保壽字第10302549351號解釋令規定略以,人身保險業依內部牽制原理訂定之保全作業控制作業處理程序,應包含風險控管機制,應能有效確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有申請要保人住所或收費地址之變更之真意,並能有效防止業務員舞弊。上述事實一,貴公司於105年就案關保單之地址變更僅有核對保戶簽章樣式是否符合及抽樣進行電訪等方式控管,致查核作業未發現保戶地址資訊有誤,經核未落實「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行為時本會103年10月6日金管保壽字第10302549351號解釋令所訂定之保全作業規定,爰依保險法第149條第1項規定,予以糾正。
二、依據保險法第148條之3第1項授權訂定之行為時「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第14款規定(現移列同條項第15款):「保險業應分別業務性質及規模,依內部牽制原理訂定至少應包括下列控制作業之處理程序,且應適時檢討修訂:十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復依行為時本會108年12月12日金管保壽字第 10804368621號令訂定發布之「保險業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代理人公司防範保險業務員挪用侵占保戶款項相關內控作業規定」第7點及第8點規定略以,「保險業、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代理人公司應依風險基礎方法建立防範保險業務員與保戶私下資金往來之預防控管機制;為防範保險業務員自行製作並提供保險單、送金單、保費繳納證明或收據等情事,並應建立控管機制」。上述事實二,貴公司就業務員代客戶繳交保費行為,未能有效建立防範業務員與保戶私下資金往來之預防控管機制,且就業務員偽造假保單之行為態樣,未能有效防範業務員自行製作並提供假保險單之情事,有未完善建立內部控制制度情事,核與上開行為時「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及本會108年12月12日金管保壽字第10804368621號令訂定發布之「保險業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代理人公司防範保險業務員挪用侵占保戶款項相關內控作業規定」第7點及第8點規定不符,爰依第171條之1第4項規定,核處180萬元罰鍰。
三、依據保險法第148條之3第1項授權訂定之「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第8款規定:「保險業應分別業務性質及規模,依內部牽制原理訂定至少應包括下列控制作業之處理程序,且應適時檢討修訂:八、關於...其他各種業務之控制作業。」。上述事實三,貴公司放任非公司人員於通訊處活動及招攬,未落實通訊處管理,顯示貴公司雖訂有相關管理措施,惟無法發揮效用,制度設計欠周延,核與「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第8款規定不符,依保險法第171條之1第4項規定,核處60萬元罰鍰。
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本會保險局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
正本: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先生)
副本:本會檢查局、保險局
受文者: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4年9月22日
發文字號:金管保壽字第11404933322號
受處分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略
地址:略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王○○
地址:略
主旨:關於本會對貴公司一般業務檢查報告(編號:111I038)檢查意見三(八)所揭缺失事項及貴公司辦理業務員及通訊處管理作業,核有違反保險法相關規定,依保險法第171條之1第4項規定核處新臺幣(下同)240萬元罰鍰,以及依同法第149條第1項規定予以糾正。
事實:
一、貴公司所屬業務員江O心於102年至106年間會同保戶至郵局櫃台繳交現金,卻變造郵局繳款憑證挪用保險費款項,並自行變造保單及首期保險費送金單,且江員請保戶簽署空白契約變更申請書,變更保單地址為非保戶之地址,致後續保戶無法收到相關通知。
二、貴公司所屬業務員查有下列挪用保戶保險費款項之情事:
(一)業務員林O芬於保戶108年投保四年期利率變動型終身險時,表示保費一次躉繳,後續每年可配發利息,4年期滿可領回本金,故保戶透過母親匯款300萬元至林O芬帳戶,經貴公司於108年6月收受銀行匯款繳交保戶保費749,235元首期保費,惟後續因未收訖109年續期保費,致保單於111年失效。
(二)業務員張O烜偽造2份實體保單,且自105年起向保戶表示已改用電子保單不再提供實體保單,可於保單健檢網站中查明投保保單狀況,使保戶陸續再投保4張保單(貴公司均未承保),並偽造單據以挪用保戶繳交款項。
(三)貴公司就業務員林O芳及宋O君涉偽造保單並挪用保費情事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確定在案,判決內容已陳明業務員林O芳及宋O君自107年12月起分別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O芳指示宋O君以電腦軟體偽造假保單,以挪用保戶款項。
三、第三人蘇O箖自102年至109年間利用其子蔡O宏為貴公司業務員期間,於貴公司通訊處有招攬、服務保戶等授權業務員之行為,且有蔡O宏遭蘇O箖掛件招攬,由蘇O箖偽造貴公司保單並挪用保戶保險費款項之情事。
理由及法令依據:
一、依據保險法第148條之3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保險業應分別業務性質及規模,依內部牽制原理訂定至少應包括下列控制作業之處理程序,且應適時檢討修訂:二、保險商品銷售作業:包括...保全...。」;復依行為時本會103年10月6日金管保壽字第10302549351號解釋令規定略以,人身保險業依內部牽制原理訂定之保全作業控制作業處理程序,應包含風險控管機制,應能有效確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有申請要保人住所或收費地址之變更之真意,並能有效防止業務員舞弊。上述事實一,貴公司於105年就案關保單之地址變更僅有核對保戶簽章樣式是否符合及抽樣進行電訪等方式控管,致查核作業未發現保戶地址資訊有誤,經核未落實「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行為時本會103年10月6日金管保壽字第10302549351號解釋令所訂定之保全作業規定,爰依保險法第149條第1項規定,予以糾正。
二、依據保險法第148條之3第1項授權訂定之行為時「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第14款規定(現移列同條項第15款):「保險業應分別業務性質及規模,依內部牽制原理訂定至少應包括下列控制作業之處理程序,且應適時檢討修訂:十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復依行為時本會108年12月12日金管保壽字第 10804368621號令訂定發布之「保險業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代理人公司防範保險業務員挪用侵占保戶款項相關內控作業規定」第7點及第8點規定略以,「保險業、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代理人公司應依風險基礎方法建立防範保險業務員與保戶私下資金往來之預防控管機制;為防範保險業務員自行製作並提供保險單、送金單、保費繳納證明或收據等情事,並應建立控管機制」。上述事實二,貴公司就業務員代客戶繳交保費行為,未能有效建立防範業務員與保戶私下資金往來之預防控管機制,且就業務員偽造假保單之行為態樣,未能有效防範業務員自行製作並提供假保險單之情事,有未完善建立內部控制制度情事,核與上開行為時「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及本會108年12月12日金管保壽字第10804368621號令訂定發布之「保險業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代理人公司防範保險業務員挪用侵占保戶款項相關內控作業規定」第7點及第8點規定不符,爰依第171條之1第4項規定,核處180萬元罰鍰。
三、依據保險法第148條之3第1項授權訂定之「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第8款規定:「保險業應分別業務性質及規模,依內部牽制原理訂定至少應包括下列控制作業之處理程序,且應適時檢討修訂:八、關於...其他各種業務之控制作業。」。上述事實三,貴公司放任非公司人員於通訊處活動及招攬,未落實通訊處管理,顯示貴公司雖訂有相關管理措施,惟無法發揮效用,制度設計欠周延,核與「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第8款規定不符,依保險法第171條之1第4項規定,核處60萬元罰鍰。
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本會保險局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
正本: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先生)
副本:本會檢查局、保險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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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9-2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