東森財產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辦理電話行銷招攬保險,核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核處限期一個月改正。
2025-09-23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處分書
受文者: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4年9月23日
發文字號:金管保綜字第1140493562號
相對人:東森財產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代表人:蔡○○
出生年月日:略
性別:略
身分證統一號碼:略
地址:略
主旨:有關貴公司辦理電話行銷招攬保險,核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之情事,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核處限期一個月改正。
事實及理由:貴公司經由OO公司間接取得民眾個人資料辦理電話行銷,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9條第1項規定,於處理或利用前向當事人告知個人資料來源及個資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項。又依個資法第9條第3項規定,案關告知得於首次對當事人為利用時併同為之,惟貴公司所屬業務員未於首次對民眾電話行銷時併同告知個資來源及個資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規定之告知事項。
法令依據:依個資法第9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蒐集非由當事人提供之個資,應於處理或利用前,向當事人告知個資來源及第8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項,即非公務機關名稱、蒐集之目的、個人資料之類別、個人資料利用之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當事人得行使之權利及方式等。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之告知,得於首次對當事人為利用時併同為之。上述事實,貴公司未於首次對民眾電話行銷時併同告知個資來源及個資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規定之告知事項,違規事實明確,核有違反個資法第9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依同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核處限期一個月改正。
附註: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
受文者: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4年9月23日
發文字號:金管保綜字第1140493562號
相對人:東森財產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代表人:蔡○○
出生年月日:略
性別:略
身分證統一號碼:略
地址:略
主旨:有關貴公司辦理電話行銷招攬保險,核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之情事,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核處限期一個月改正。
事實及理由:貴公司經由OO公司間接取得民眾個人資料辦理電話行銷,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9條第1項規定,於處理或利用前向當事人告知個人資料來源及個資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項。又依個資法第9條第3項規定,案關告知得於首次對當事人為利用時併同為之,惟貴公司所屬業務員未於首次對民眾電話行銷時併同告知個資來源及個資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規定之告知事項。
法令依據:依個資法第9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蒐集非由當事人提供之個資,應於處理或利用前,向當事人告知個資來源及第8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項,即非公務機關名稱、蒐集之目的、個人資料之類別、個人資料利用之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當事人得行使之權利及方式等。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之告知,得於首次對當事人為利用時併同為之。上述事實,貴公司未於首次對民眾電話行銷時併同告知個資來源及個資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規定之告知事項,違規事實明確,核有違反個資法第9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依同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核處限期一個月改正。
附註: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
瀏覽人次:
7522
更新日期:
2025-09-2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