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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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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再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一般業務檢查(編號:114I022)所列缺失事項,核有違反保險法相關規定,依保險法第171條之1第4項規定,核處新臺幣60萬元罰鍰。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5年2月2日
發文字號:金管保綜字第11504904402號
受處分人:中央再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略
地址:略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戴○○
地址:略
主旨:有關本會對貴公司辦理一般業務檢查(檢查報告編號114I022)所列缺失,核有違反保險法相關規定,依保險法第171條之1第4項規定,核處新臺幣(以下同)60萬元罰鍰。
事實:貴公司辦理高風險系統帳號管理作業,對最高權限帳號有未依「保險業辦理資訊安全防護自律規範」第4條之1第11款規定採雙因子驗證或納入特權帳號管理系統之方式強化監控之情事。
理由及法令依據:依保險法第148條之3第1項授權訂定之「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及同條項第8款規定略以,保險業使用電腦化資訊系統處理者,其內部控制制度,應包括系統、檔案及電腦、通訊設備之安全控制,並應依所屬商業同業公會訂定之自律規範辦理。上述事實,貴公司辦理高風險系統帳號管理作業,對最高權限帳號有未依自律規範強化監控之情事,核與保險法第148條之3第1項授權訂定之「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第8款規定不符,依保險法第171條之1第4項規定,核處60萬元罰鍰。
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本會保險局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
正本:中央再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戴○○先生)
副本:本會檢查局、保險局
瀏覽人次: 1880   更新日期: 2026-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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