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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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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法定準備金提存作業,核有違反保險法相關規定,依保險法第171條第1項規定核處新臺幣60萬元罰鍰。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5年3月23日
發文字號:金管保壽字第11504908832號
受處分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略
地址:略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李○○
地址:略
主旨:貴公司辦理法定準備金提存作業,核有違反保險法相關規定,依保險法第171條第1項規定核處新臺幣(下同)60萬元罰鍰。
事實:依貴公司113年度精算簽證外部複核報告所示,貴公司法定準備金中短年期保費不足準備金由於計算公式連結未更新,導致113年度經會計師查核之財務報告有關團體壽險及團體健康險準備金提列與驗算結果差異分別為97千元及1,146千元,共少提1,243千元,有準備金提存錯誤之情事。
理由及法令依據:依據保險法第145條第2項及第148條之3第2項授權訂定之行為時「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人身保險業對保險期間一年以下尚未屆滿之有效契約,應評估未來可能發生之賠款與費用,該評估金額如逾提存之未滿期保費準備金及未來預期之保費收入,應就其差額按險別提存保費不足準備金。」。上述事實貴公司未正確提存保費不足準備金,核與行為時上開規定不符,依保險法第171條第1項規定,核處60萬元罰鍰。
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本會保險局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
正本: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先生)
副本:本會檢查局、保險局
瀏覽人次: 5014   更新日期: 2026-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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