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辦理一般業務檢查(檢查報告編號114I011)所列缺失,核有違反保險法相關規定,依保險法第171條之1第4項及第5項規定,核處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罰鍰,並限期1個月改正。
2026-04-13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5年4月13日
發文字號:金管保產字第11504912242號
受處分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略
地址:略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李○○
地址:略
主旨:有關本會對貴公司辦理一般業務檢查(檢查報告編號114I011)所列缺失,核有違反保險法相關規定,依保險法第171條之1第4項及第5項規定,核處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罰鍰,並限期1個月改正。
事實:
一、貴公司通路服務人員未依所訂作業處理程序辦理通路進件作業,且未落實要保文件檢核機制,致有通路服務人員長期代農金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保戶簽章之情事。
二、貴公司對於提供保經代通路之資訊服務,有未要求該等通路所屬業務員採用雙因子驗證或相關身分驗證方式及未定期辦理該等業務員帳號清查之情事。
理由及法令依據:
一、依保險法第148條之3第2項授權訂定之「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7條第1項第12款第4目規定,保險業訂定其內部之核保處理制度及程序,至少應包括並明定不得有未確實審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及保險業招攬人員之簽章、簽署或其他法令規定足資證明要保人投保意願之相關證據或填報內容。上述事實一,貴公司雖有建立內部作業程序,惟於要保文件檢核之制衡機制有欠周延,未足以發揮相關內部控制制度之有效性,致有通路服務人員未落實上開內部規範,而有代保戶簽章之情事,核與保險法第148條之3第2項授權訂定之「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7條第1項第12款第4目及第17條規定不符,依保險法第171 條之1第5項規定,核處60萬元罰鍰,並限期1個月改正。
二、依保險法第148條之3第1項授權訂定之「保險業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保險業使用電腦化資訊系統處理者,其內部控制制度,除資訊部門與使用者部門應明確劃分權責外,至少應包括下列控制作業,並應依所屬商業同業公會訂定之自律規範辦理:八、系統、檔案及電腦、通訊設備之安全控制。又依「保險業辦理資訊安全防護自律規範」第18條第3款規定,各會員公司應強化對跨機構合作夥伴(含保險經紀人、代理人等合作關係)之資訊安全風險評估與措施,並遵循下列事項:…三、提供跨機構合作夥伴資訊服務者,應採用雙因子驗證或相關身分驗證方式,並應定期辦理帳號密碼變更及帳號清查。上述事實二,貴公司對於提供保經代通路之資訊服務,確有未依「保險業辦理資訊安全防護自律規範」採用雙因子驗證或相關身分驗證方式及定期辦理帳號清查之情事,核與保險法第148條之3第1項授權訂定之「保險業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第8款規定不符,依保險法第171 條之1第4項規定,核處60萬元罰鍰。
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本會保險局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
正本: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泰宏先生)
副本:本會檢查局、保險局
受文者: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5年4月13日
發文字號:金管保產字第11504912242號
受處分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略
地址:略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李○○
地址:略
主旨:有關本會對貴公司辦理一般業務檢查(檢查報告編號114I011)所列缺失,核有違反保險法相關規定,依保險法第171條之1第4項及第5項規定,核處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罰鍰,並限期1個月改正。
事實:
一、貴公司通路服務人員未依所訂作業處理程序辦理通路進件作業,且未落實要保文件檢核機制,致有通路服務人員長期代農金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保戶簽章之情事。
二、貴公司對於提供保經代通路之資訊服務,有未要求該等通路所屬業務員採用雙因子驗證或相關身分驗證方式及未定期辦理該等業務員帳號清查之情事。
理由及法令依據:
一、依保險法第148條之3第2項授權訂定之「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7條第1項第12款第4目規定,保險業訂定其內部之核保處理制度及程序,至少應包括並明定不得有未確實審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及保險業招攬人員之簽章、簽署或其他法令規定足資證明要保人投保意願之相關證據或填報內容。上述事實一,貴公司雖有建立內部作業程序,惟於要保文件檢核之制衡機制有欠周延,未足以發揮相關內部控制制度之有效性,致有通路服務人員未落實上開內部規範,而有代保戶簽章之情事,核與保險法第148條之3第2項授權訂定之「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7條第1項第12款第4目及第17條規定不符,依保險法第171 條之1第5項規定,核處60萬元罰鍰,並限期1個月改正。
二、依保險法第148條之3第1項授權訂定之「保險業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保險業使用電腦化資訊系統處理者,其內部控制制度,除資訊部門與使用者部門應明確劃分權責外,至少應包括下列控制作業,並應依所屬商業同業公會訂定之自律規範辦理:八、系統、檔案及電腦、通訊設備之安全控制。又依「保險業辦理資訊安全防護自律規範」第18條第3款規定,各會員公司應強化對跨機構合作夥伴(含保險經紀人、代理人等合作關係)之資訊安全風險評估與措施,並遵循下列事項:…三、提供跨機構合作夥伴資訊服務者,應採用雙因子驗證或相關身分驗證方式,並應定期辦理帳號密碼變更及帳號清查。上述事實二,貴公司對於提供保經代通路之資訊服務,確有未依「保險業辦理資訊安全防護自律規範」採用雙因子驗證或相關身分驗證方式及定期辦理帳號清查之情事,核與保險法第148條之3第1項授權訂定之「保險業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第8款規定不符,依保險法第171 條之1第4項規定,核處60萬元罰鍰。
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本會保險局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
正本: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泰宏先生)
副本:本會檢查局、保險局
瀏覽人次:
4540
更新日期:
2026-04-1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