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選單
:::
:::

裁罰案件

中央內容區塊

張○○為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簽署「保誠人壽美安傳富外幣終身壽險(定期給付型)」保險商品,核有違反保險法相關規定,依保險法第144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31條第1項規定,予以記點1點。

一、處分時間:115年4月27日
二、相對人:張○○
三、出生年月日:略
四、性別:略
五、身分證統一號碼:略
六、地址:略
七、主旨:台端為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簽署「保誠人壽美安傳富外幣終身壽險(定期給付型)」保險商品,核有違反保險法相關規定,依保險法第144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31條第1項規定,予以記點1點。
八、事實及理由:查台端為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精算簽署人員,所簽署於114年9月22日送審備查之「保誠人壽美安傳富外幣終身壽險(定期給付型)」保險商品,其中保單條款第17條至第19條約定之保險金給付情形,倘被保險人曾申領「初次罹患癌症(初期)保險金」或「初次罹患癌症(輕度)保險金」,亦可再領「初次罹患癌症(重度)保險金」,給付金額則須扣除已申領之「初次罹患癌症(初期)保險金」或「初次罹患癌症(輕度)保險金」,而「初次罹患癌症(重度)保險金」給付金額最高以約定金額為限,核與「人身保險業辦理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業務應具備資格條件及注意事項」第4點第2項「前項健康保險之給付項目,以豁免保險費或一次性給付之癌症疾病、重大疾病或特定疾病為限」及第3項「前項所稱一次性給付,係指保險事故發生並於保險人給付保險金後,保險契約即行終止之給付型態」等規定不符。然台端未察仍予簽署,核有保險法第144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31條第1項第1款及第6款規定之情事。
九、法令依據:保險法第144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31條第1項規定。
十、附註: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
瀏覽人次: 3588   更新日期: 2026-04-27
回到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