必佳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保險代理人業務,核有違反保險法相關規定,依保險法第167條之2規定,命該公司限期3個月改正
2026-05-12
受文者: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115年5月12日
發文字號:金管保綜字第11504162662號
相對人:必佳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代表人:張○○
出生年月日:略
性別:略
身分證統一號碼:略
地址:略
主旨:貴公司辦理保險代理人業務,核有違反保險法相關規定,依保險法第167條之2規定,命貴公司限期3個月改正。
事實及理由:
一、按保險法第163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第16條第4項規定要以,於保代管理規則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三月三日修正施行前,已領有執業證照之代理人公司於其股權或資本總額移轉累計達百分之五十以上時,應於當次股權交割日或出資額轉讓日之次日起6個月內依規定完成調整資本額至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
二、查貴公司於97年5月5日設立,實收資本額為500萬元,貴公司原股東於114年4月14日簽訂契約移轉公司全數股權50萬股予張○○君,經本會於114年9月4日同意貴公司推選及聘任張君擔任董事長及總經理,併請貴公司確實依規定於股權交割之次日起6個月內完成調整資本額。嗣貴公司逾6個月期限仍未完成調整資本額,本會保險局爰於115年1月8日函請貴公司於文到1個月內依規完成增資。
三、惟依115年4月15日經濟部工商登記資料所示,貴公司實收資本額仍為500萬元,顯示貴公司未於股權移轉逾50%之次日起6個月內調整實收資本額至1,000萬元,核與保險法第163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第16條第4項規定未符。
法令依據:保險法第163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第16條第4項規定。
附註: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
發文日期:115年5月12日
發文字號:金管保綜字第11504162662號
相對人:必佳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代表人:張○○
出生年月日:略
性別:略
身分證統一號碼:略
地址:略
主旨:貴公司辦理保險代理人業務,核有違反保險法相關規定,依保險法第167條之2規定,命貴公司限期3個月改正。
事實及理由:
一、按保險法第163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第16條第4項規定要以,於保代管理規則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三月三日修正施行前,已領有執業證照之代理人公司於其股權或資本總額移轉累計達百分之五十以上時,應於當次股權交割日或出資額轉讓日之次日起6個月內依規定完成調整資本額至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
二、查貴公司於97年5月5日設立,實收資本額為500萬元,貴公司原股東於114年4月14日簽訂契約移轉公司全數股權50萬股予張○○君,經本會於114年9月4日同意貴公司推選及聘任張君擔任董事長及總經理,併請貴公司確實依規定於股權交割之次日起6個月內完成調整資本額。嗣貴公司逾6個月期限仍未完成調整資本額,本會保險局爰於115年1月8日函請貴公司於文到1個月內依規完成增資。
三、惟依115年4月15日經濟部工商登記資料所示,貴公司實收資本額仍為500萬元,顯示貴公司未於股權移轉逾50%之次日起6個月內調整實收資本額至1,000萬元,核與保險法第163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第16條第4項規定未符。
法令依據:保險法第163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第16條第4項規定。
附註: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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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
2026-05-1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