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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管會發布「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及「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修正案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表示,為加強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及保險公證人(以下簡稱保險輔助人)之管理,爰修正「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及「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以下簡稱三管理規則),並於今日發布。
本次修正要點如下:
一、參照保險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修正保險輔助人或充任保險輔助人公司負責人之消極資格條件,如增加曾犯偽造文書或違反稅捐稽徵法等規定,經宣告有期徒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達一定時間之規定。(三管理規則修正條文第6條)
二、為加強保險輔助人公司治理,並考量保險輔助人公司規模,爰增訂應設置專任總經理及修正總經理之積極資格條件規定。(三管理規則修正條文第10條)
三、為提升保險輔助人業負責人之專業能力,爰參照原三管理規則經理人資格條件,增列保險輔助人公司之董事長、三分之一以上董事及監察人、與業務有關之副總經理、分公司經理人或其職責相當之人之積極資格條件。(三管理規則修正條文第11條)
四、參考其他國家對保經代設立之資本額門檻,修正保險代理人公司及保險經紀人公司之實收資本額,由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提高至500萬元;經營再保經業務或同時兼營保經業務及再保經業務者,資本額由600萬元提高至1,000萬元,並給予5年調整期,以資因應。(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及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修正條文第14條)
五、為提升領有保經代執照者之素質及對相關法令與實務之熟稔度,修正領有保經代執照者之在職教育訓練時間及時數,由申請換發執照前2年參加在職教育訓練24小時以上提高為執照有效期間,每年平均參加在職教育訓練16小時以上,且法令課程時數不得少於8小時,並採學習護照模式,以利相關人員參加訓練。(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修正條文第24條、第25條,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修正條文第25條、第26條)
六、為因應實務需求,增訂保險輔助人公司申請在國外設立分支機構之相關規定。(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修正條文第39條、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修正條文第40條、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修正條文第36條)
七、修正禁止保險代理人及保險經紀人以其他名目或第三人名義向保險人索取合約所定佣酬費用或依同業標準所收取之佣酬及提供保險相關服務之合理報酬(後兩項僅保險經紀人獨有)外之其他報酬規定,以維護保險市場秩序。(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修正條文第40條、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修正條文第41條)
檢附三管理規則修正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各乙份。

聯絡單位:保險局綜合監理組
聯絡電話:8968-0782
如有任何疑問,請來信:
http://fscmail.fsc.gov.tw/fsc-sps/SPSB/SPSB01002.aspx
 

瀏覽人次: 7666   更新日期: 2014-0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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