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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業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管理辦法」修正草案已完成預告程序,將賡續辦理發布作業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為配合其現階段推動之金融進口替代政策,鼓勵保險業與本國金融機構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扶植國內金融產業發展,並兼顧金管會對於相關交易之監理強度及保險業資金運用之安全與效益,已參酌「保險業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管理辦法」(以下稱本辦法)修正草案預告期間各界意見,酌予修正上開草案內容,近日內將依法賡續辦理法規發布事宜。
本辦法本次修正14條,新增2條,刪除1條,合計增修條文共17條,修正重點如下:
一、 將保險業得從事之資產管理避險交易範圍,由現行之「實際投資部位」,擴大至「已投資部位未來1年內到期之本金及所生孳息之預期再投資部位」及「已銷售保單於未來1年內預期現金流入之投資部位」,並配合增列保險業申請從事是類交易之應符合資格條件、應檢具申請文件,以及應遵循之交易限額與內部稽核等規定。(修正條文第2條、第4條、第9條、第16條)
二、 為落實金管會近年來推動降低國內金融機構監理之信評依賴程度,並維持對於保險業從事「結構型商品」及與「國內」、「國外」有價證券等資金運用相關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審慎監理,爰刪除保險業基於避險目的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其承作對象內有關銀行、證券業等本國金融機構應符合一定信評等級之規定,改以「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等相關比率符合法定標準」替代。(修正條文第6條、第7條、第11條)
三、 考量實務上外國金融機構通常僅具有國際信用評等機構出具之評等,且實務上通常認為國際信用評等機構出具之評等等級,與中華信用評等公司出具之評等等級,或可能略有差異,爰將現行應符合「twA-」之信評等級規定修正為「BBB+」。 (修正條文第6條、第7條、第11條)
四、 考量櫃買中心建置之「店頭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資訊儲存庫」使相關交易之市場監理機能漸趨完備,且開放保險業與本國金融機構及外國金融機構在臺分支機構,從事店頭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將有助於達成提升金管會現階段推動金融進口替代政策效益之目的,並經參酌國際保險監理官協會(IAIS)及美國紐約州與德國等,對於保險業從事增加投資效益目的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準則或規範,爰增列「就實際持有且可明確對應之現貨部位,與符合一定條件之本國金融機構及外國金融機構在臺分支機構,於店頭市場從事賣出買權或利率交換選擇權之交易」,為保險業得從事增加投資效益目的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項目。(修正條文第8條)
五、 為落實風險差異化之監理精神及強化保險業風險管理委員會之職能,爰按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性質(「避險目的」、「增加投資效益目的」及「結構型商品投資」),依「未到期交易」之「損失金額大小」及「交易資料系統化管理程度」,分別明定應「按日」、「至少按月」及「至少按季」陳報董事會(或其授權之單位)、風險管理委員會、董事長、總經理及風險管理最高主管之項目及頻率規範。(修正條文第13條、第14條)

檢附「保險業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管理辦法」修正草案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各乙份。

聯絡單位:保險局財務監理組 
聯絡電話:(02)89680799
如有任何疑問,請來信:
http://fscmail.fsc.gov.tw/FSC-SPS/SPSB/SPSB01002.aspx
 

瀏覽人次: 3859   更新日期: 2014-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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