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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違反保險法令裁處案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今日對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違反保險法令作出處分。金管會於103年度一般業務檢查時,發現該公司辦理各項保險業務有違反保險法相關規定之情事,核處糾正及罰鍰新臺幣(以下同)360萬元整。
一、 裁罰時間:104年4月21日。
二、 受裁罰之對象: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三、 裁罰之法令依據:保險法第145條第2項、第146條之4第3項、第146條之7第3項、第148條之3第1項及第2項、第149條第1項、第168條第5項第5款及第8款、第171條之1第4項及第5項。
四、 違反事實理由及裁罰結果:
(一) 該公司辦理買入利害關係人股票之核決程序,有未依規定報經董事會重度決議情事,核與保險法第146條之7第3項授權訂定之「保險業與利害關係人從事放款以外之其他交易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不符。
(二) 該公司辦理貨物運輸保險以非比例性再保險方式安排臨時再保險分出,其承接底層(primary layer)部分未有國內再保險業或適格國外再保險公司或保險組織共同承接該部分業務30%以上,有未依規定提列未適格再保準備金及辦理揭露者,核與保險法第145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不符。
(三) 該公司辦理長期租賃小客車附加車隊附加條款業務,未依所訂送審商品之費率表加減幅度辦理,核與保險法第148條之3第2項授權訂定之「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7條第1項第8款第2目及第17條規定不符。
(四) 該公司辦理存放於同一銀行之外匯存款折合新臺幣金額占可運用資金比率有超逾3%限額者,核與保險法第146條之4第3項授權訂定之「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不符。
(五) 該公司辦理傷害保險有未按送審文件核定費率,致有保費少收情事,核與保險法第148條之3第2項授權訂定之「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7條第1項第8款第2目及第17條規定不符。
(六) 該公司有受理汽車經銷商銷售人員以自身信用卡代繳該汽車公司客戶投保強制險及任意險保費之情事,核與保險法第148條之3第1項授權訂定之「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收費作業處理程序規定不符。
(七) 上開違規事實依保險法規定,核處糾正及罰鍰新臺幣360萬元整。
五、 金管會呼籲,保險業辦理保險業務應確實依保險法相關規定辦理,並應加強公司治理、法令遵循及內部控管,以共同維護保險市場秩序。

聯絡單位:保險局產險監理組
聯絡電話:8968-0775
如有任何疑問,請來信:
http://fscmail.fsc.gov.tw/swsfront35/SWSF/SWSF01014.aspx
 

瀏覽人次: 5259   更新日期: 2015-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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