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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要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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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之解釋令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發文字號:金管保財字第10302153881號

 

 

 

 

 

一、 依據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辦理。
二、 為維持財務結構之健全與穩定,保險業因本身或子公司併購而認列廉價購買利益所產生之保留盈餘增加數,應提列相同數額之特別盈餘公積,且於一年內不得迴轉。一年屆滿後,該特別盈餘公積除得用以彌補虧損外,如經評估併購標的資產價值與併購時相近,尚無產生未預期之重大減損,且經會計師複核確認,得將該特別盈餘公積撥充資本。
三、 本令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生效。
 

瀏覽人次: 4577   更新日期: 2015-0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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