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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違反保險法令處分案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近日通過對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或該公司)處分案,新光人壽因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比率未達保險法規定之資本適足等級,所提出提升至「資本適足等級」之增資、財務或業務改善計畫無法使該公司資本適足率提升至法定標準,違反保險法相關規定,依保險法第143條之6第1款第1目規定採取次一資本等級之監理措施,即依同條第2款第1目、第6目及第7目規定,核處限制新光人壽不得新增與利害關係人之授信或其他交易,直至該公司資本適足率達法定標準並報經金管會同意後,始得恢復辦理,暨令該公司於一個月內提報具體、完整且可使該公司於合理期間資本適足率符合法令規定之增資、財務或業務改善計畫;以及令該公司調降董事長魏〇〇113年度所有薪酬30%,為期一年。
一、受處分之對象: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二、處分之法令依據:保險法第143條之6第1款第1目、第2款第1目、第6目、第7目規定。
三、違反事實理由:
(一)新光人壽112年6月底資本適足率未達法定標準,金管會依據保險法第143條之6第1款第1目規定令該公司提出增資、財務或業務改善計畫。該公司所報改善計畫有關現金增資新臺幣(下同)70億元無具體增資時程,經金管會多次去函要求補正具體時程未果,且該公司112年底僅完成15億元增資,致112年底資本適足率未達法定標準。
(二)金管會於113年1月22日函請該公司提具完整、具體且可確保該公司113年6月底資本適足率符合法令規定之增資計畫及明確時程。惟該公司2月22日函報之改善計畫,雖有提出現金增資70億元及發行次順位債券80億元,惟執行後仍無法使其113年6月底資本適足率達法定標準,其他改善措施包括提升收益、降低避險成本及撙節費用等欠缺量化評估依據,具高度不確定性,且無明確執行時程,亦難認依所提計畫確實執行能使新光人壽113年6月底資本適足率達法定標準。
(三)董事長魏〇〇應充分瞭解新光人壽增資之必要性及急迫性,惟渠身為新光人壽董事長,卻僅將金管會相關函示、到會溝通情形於董事會中說明,並未於董事會中表達應積極尋求新光金控現金增資,且承諾113年增資70億元中之55億元亦未有具體時程,即於113年2月17日董事會通過無法使新光人壽113年6月底前資本適足率達法定標準之113年改善計畫,顯見魏〇〇未能善盡董事長職責,不利公司健全經營及保戶權益維護。
四、    裁罰結果:
(一)新光人壽資本適足率在112年6月底(184.38%)及112年底(176.37%),未達保險法第143條之4第1項、同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保險業資本適足性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款所定資本適足率之法定標準,核屬同條項第2款第1目所定「資本不足」之情事。金管會前依保險法相關規定要求該公司提出改善計畫,惟該公司所提計畫仍未完備且無具體增資時程,亦無法使112年底及113年6月底資本適足率達法定標準,核與上開規定不符,依保險法第143條之6第1款第1目規定採取次一資本等級之監理措施,即依同條第2款第6目規定,限制該公司自處分書送達翌日起,不得新增與利害關係人之授信或其他交易(不包括既有已簽約或續約之利害關係人交易),直至該公司資本適足率達法定標準並報經金管會同意後,始得恢復辦理,暨依同條第2款第1目規定,令該公司於一個月內提報具體、完整且可使該公司於合理期間資本適足率符合法令規定之增資、財務或業務改善計畫。
(二)按董事長職責應負責監督管理公司的整體運營及管理,並應確保公司之健全經營,新光人壽董事長魏〇〇有未善盡其職責之情事,併依保險法第143條之6第2款第7目規定,令該公司自處分書送達翌日起,調降董事長魏〇〇113年度所有薪酬30%,為期一年。


聯絡單位:保險局壽險監理組
聯絡電話:(02)8968-0162
如有任何疑問,請來信:本會民意信箱
瀏覽人次: 2641   更新日期: 2024-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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