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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預告修正案增訂保險契約撤銷權規定,有助於消費者權益保障

關於本(23)日媒體投書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取消保險契約審閱權規定,有損消費者權益一事,金管會表示,本次預告修正保險法係將現行保險契約撤銷權法制化,明定個人二年期以上人身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得向保險人撤銷保險契約,透過提升契約撤銷權法律位階之方式,確保消費者權益之保障,至於訂有契約撤銷權條款者,保險人得不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提供審閱期之規定,係因消費者有契約撤銷權除已確保其審閱權利外,並可先享有保險保障,避免產生空窗期,應更能保障消費者之權益。

金管會表示,契約撤銷權於保險契約行之多年,惟於保險法內未有相關規定,經參考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15條之2及現行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第2條契約撤銷權所適用之險種為個人二年期以上之人身保險契約等規定,於本次修正條文訂定上開規定,讓被保險人於儘速獲得保障之同時,仍能保有合理之審視保單條款期間,於此期間內要保人倘若發現保單條款確有不適合之情形,即得無條件撤銷保險契約並取回全部保費。相較於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之審閱期,除更能保障消費者之權益外,且不致產生保障空窗期。

另有媒體投書指稱金管會未公告保險業須適用審閱期,反而要求壽險公會訂定自律規範一節,金管會表示恐有誤解,按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下稱消保會)前於90至98年間開會審議「傳統型個人人壽保險定型化契約條款範本草案」,並於其中納入是類保險商品應提供審閱期至少3日,金管會並於99年公告前揭經消保會審議通過之範本自99年9月1日實施,爰投書指稱金管會未公告,恐有誤解,至於另請壽險公會訂定自律規範係為使保險業者落實執行審閱期要求,非以其代替公告。

本次預告修正,係在有契約撤銷權規定下,始給予免除審閱期,且延長契約撤銷權期間,可使消費者先享有保險保障,不致有空窗期,應更有助於消費者權益保障。預告期間如外界有任何意見,亦歡迎提出,本會將再整體綜合考量。

聯絡單位:保險局綜合監理組 朱科長瑞呈
聯絡電話:8968-0331
如有任何疑問,請來信:本會民意信箱

 
瀏覽人次: 106755   更新日期: 2018-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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