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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重大裁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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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保險業務,查有違反保險法相關規定,依保險法第171條之1第5項規定,核處罰鍰新臺幣120萬元整,並依同法第149條第1項規定予以糾正。

一、裁罰時間:110年9月13日
二、受裁罰之對象: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三、裁罰之法令依據:保險法第171條之1第5項、第149條第1項規定
四、違反事實理由:
(一)辦理汽車車體損失保險理賠作業,未取具汽車修理廠開立予要保人/被保險人應負擔之自負額憑證影本及未扣除被保險人應負擔之自負額即辦理賠付者、於全損賠付後,未退還其他未賠付之險種及其附加保險或附加條款之未滿期保險費者等缺失,有未依保險商品內容予以評估並簽署理賠之情事,核與保險法第148條之3第2項授權之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8條第1項第3款第2目及第17條規定不符。
(二)針對身心障礙者未承保案件,未有不予承保之核保評估紀錄可稽及未依所訂「平安保險核保作業要點」辦理之情事;另針對身心障礙保戶之核保作業亦未依前揭要點辦理,核與保險法第148條之3第2項授權之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7條第1項第2款、第11款及第17條規定不符。
(三)辦理保戶地址資料檢核控管作業,未能完整建置公司業務員或往來保險經紀人、保險代理人及銀行營業處所之地址檢核資料庫、且所訂檢核機制採完全比對,尚未建立一致性建檔標準等,核有礙健全經營之虞。
五、裁罰結果:核處罰鍰新臺幣120萬元整並予以糾正。
六、其他說明事項:
(一)保險業辦理保險業務應確實依所訂內部控制程序辦理,以避免理賠糾紛,維護消費者權益。
(二)保險業辦理身心障礙者之承保作業,應確實依被保險人實際體況與投保商品之承保範圍審酌評估,不得僅因被保險人為身心障礙者即予以緩保或拒保,而構成對身心障礙者有不公平對待之情事。
 
瀏覽人次: 8361   更新日期: 2021-0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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