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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重大裁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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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保險業務,核有違反保險法相關規定,依保險法第171條第1項規定核處罰鍰新臺幣180萬元整。

發文日期:112年1月19日
發文字號:
受處分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略
地址:略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許○○
地址:略
主旨:關於本會對貴公司辦理法令遵循制度執行情形專案檢查(報告編號:111I024)所列缺失,核有違反保險法相關規定,依保險法第171條第1項規定核處罰鍰新臺幣180萬元整。
事實:貴公司辦理防疫保險商品之銷售前程序及銷售後之管理作業,有下列情事:
一、109年4月9日核准之「富邦產物法定傳染病醫療及費用補償保險」與110年4月15日核准之「富邦產物疫苗保障綜合保險」,送審文件固訂有銷售限額,惟依本會110年6月4日修正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8條、第9條及第25條規定,應於法令修正起45個工作日修正保險商品訂定銷售限額預警及控管機制,公司未依上開規定辦理,不利風險控管。
二、於110年4月13日與110年11月29日辦理「法定傳染病醫療及費用補償保險」部分變更,大幅提高銷售額度上限,惟未評估最大可能損失及是否在可承受之風險胃納範圍內,不利風險控管。
三、111年1月26日已獲悉再保險人對續約核保策略改變,擬排除確診、隔離與補償等一次性給付,並經再保險經紀人於111年3月17日正式通知,再保險人不承接一次性給付,卻未能及時重新評估自留風險承擔及其他具體措施,仍於111年3月中旬起陸續寄發續保通知,商品管理小組會議未能充分發揮「檢視再保險安排有效性分析」之功能。
四、依公司所訂「保險風險管理準則」,整體性風險管理報告應包含巨災評估報告;又「法定傳染病醫療及費用補償保險」與「疫苗保障綜合保險」送審文件亦說明該等保險商品有遭受巨災之可能性,惟定期提報董事會之109年度、110年上半年及110年度整體性風險管理報告,就巨災風險管理僅考量地震、颱洪、大眾交通運輸工具意外等極端事件,未有傳染病風險之評估分析。
五、防疫保險商品相關專案自109年4月13日起銷售至111年4月疫情嚴峻期間,共計召開20次董事會,惟風險管理、商品或銷售單位提報董事會資料,僅年度陳報之ORSA監理報告依規辦理防疫保險商品壓力測試,其餘會議未有傳染病巨災風險或防疫保險商品之具體風險評估資訊,致董事會未充分掌握及瞭解防疫險商品風險。
六、自110年11月全球首次發現Omicron病毒株,已有諸多外在環境變化之警示跡象,另111年1月18日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亦表達要有與病毒共存之心理準備,惟111年3月23日召開110年保險商品銷售後管理小組會議,就「經營策略或潛在影響現在或未來清償能力之評估」,仍僅記載「資本適足率遠超過法令標準200%以上,相關經營策略或潛在影響應不致造成清償能力不足」,未因應外在環境變化進行討論及因應。
理由及法令依據:上開事實經核違反保險法第144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下稱本準則)相關規定,依保險法第171條第1項規定,併核處罰鍰新臺幣180萬元:
  • 上述事實一,貴公司未訂定防疫保險商品銷售限額預警與控管機制,違規事實明確,經核違反本準則第6條第6款、第8條第3項及第9條第3項規定。
  • 上述事實二,貴公司調整防疫保險商品銷售限額,未落實評估風險胃納,違規事實明確,經核違反本準則第6條第6款規定。
  • 上述事實三,保險商品管理小組會議未落實檢視防疫保險商品之「再保險安排有效性之分析」,違規事實明確,經核違反本準則第24條第1項第11款規定。
  • 上述事實四、五、六,保險商品管理小組會議未落實檢視防疫保險商品之「經營策略或潛在影響現在或未來清償能力」等事項,違規事實明確,經核違反本準則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
繳款方式:
一、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本會保險局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
 
瀏覽人次: 6068   更新日期: 2023-0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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