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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重大裁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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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保險業務,核有違反保險法相關規定,依保險法第171條第1項規定核處罰鍰新臺幣180萬元整。

發文日期:112年1月19日
發文字號:
受處分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略
地址:略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陳OO
地址:略
主旨:關於本會對貴公司辦理法令遵循制度執行情形專案檢查(報告編號:111I0019)所列缺失,核有違反保險法相關規定,依保險法第171條第1項規定核處罰鍰新臺幣180萬元整。
事實:貴公司辦理防疫保險商品之銷售前程序及銷售後之管理作業,有下列情事:
一、110年11月26日備查「隔離費用附加條款」及111年1月14日備查「法定傳染病綜合保險」等商品,保險費率釐定僅以國內短期間確診人數為依據,未充分考量損失經驗發展尚未完全,且未依外在環境變化檢討保險費率,不利風險控管。
二、110年12月16日已接獲再保險人通知婉拒承接防疫險相關業務,公司並未重新評估風險管理計畫,並調整銷售限額、停止上架或其他風險控管具體措施,不利風險管控。
三、110年11月26日「隔離費用附加條款」與111年1月14「法定傳染病綜合保險」之送審文件均無巨災風險分析,且未依風險基礎方法訂定商品銷售限額及預警額度,僅以公司傷害健康險市占率為評估基礎,保險商品評議小組會議及管理小組會議未落實審查風險控管機制。
四、自110年11月全球首次發現Omicron病毒株,已有諸多外在環境變化之警示跡象,另111年1月18日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亦表達要有與病毒共存之心理準備,惟111年3月8日所召開110年下半年銷售後保險商品管理小組會議,就「潛在因素可能會影響現在或未來清償能力之評估」,仍僅記載「至於其他潛在之影響,目前並未觀察到此類情形」,未依當下外在環境變化進行討論及因應。
五、依公司所訂「核保風險管理辦法」,應依商品風險特性辨識巨災事件,且傳染病風險為巨災事件考量事項,惟公司109年第3季至111年第1季提報風險管理委員會之核保風險管理報告,並未將傳染病風險納入巨災評估分析,致定期向董事會提出之整體風險管理報告,未有傳染病巨災風險之具體評估資訊;防疫險商品相關專案自109年5月起銷售至111年4月疫情嚴峻期間,共計召開14次董事會,除年度陳報之ORSA監理報告依規辦理防疫險商品壓力測試及111年2月25日董事會報告防疫險網路投保作業流量問題外,其餘會議未提及防疫險商品具體風險評估資訊,致董事會未充分瞭解掌握巨災風險與防疫險商品風險。
六、110年1月12日函復「法定傳染病補償健康保險」備查商品之審查意見,聲明「…預計於本商品銷售達一定數量另進行再保險規劃以控管風險」,惟查110年7月9日該商品之累計風險保額已達所定限額,未有進行再保險安排,不利風險控管。
理由及法令依據:上開事實經核違反保險法第144條第1項授 權訂定之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下稱本準則)相關規定,依保險法第171條第1項規定,併核處罰鍰新臺幣180萬元:
一、上述事實一,防疫保險商品費率釐定風險辨識不足,違規事實明確,經核違反本準則第8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規定。
二、上述事實二,再保險人婉拒承接業務後,未重新評估自留風險,違規事實明確,經核違反第8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
三、上述事實三,貴公司未依風險基礎訂定商品銷售限額及預警額度,且保險商品評議小組會議及管理小組會議未落實查核事項,經核違反本準則第5條、第6條第6款、第8條第3項及第22條規定。
四、上述事實四及五,保險商品管理小組會議未落實防疫保險商品「經營策略或潛在影響現在或未來清償能力」事項之檢視,違規事實明確,經核違反本準則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五、上述事實六,貴公司保險商品管理小組會議未落實防疫保險商品「再保險安排有效性之分析」事項之檢視,違規事實明確,經核違反本準則第24條第1項第11款規定。
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本會保險局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
 
瀏覽人次: 5817   更新日期: 2023-0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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