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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重大裁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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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保險業務,核有違反保險法、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依保險法核處罰鍰計新臺幣220萬元整。

一、裁罰時間:112年7月5日
二、受處分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三、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略
四、地址:略
五、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湯○○
六、地址:略
七、主旨:有關本會對該公司一般業務檢查報告(編號:111I002)所列缺失事項,核有違反保險法、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依保險法第168條第5項及第171條之1第4項規定核處罰鍰計新臺幣(以下同)220萬元整。
八、事實:
(一)該公司辦理要保人終止契約保件,對同時符合「原招攬業務員離職未滿1年」且「保件所屬險種包含健康險或生效日未滿3年壽險」要件之終止契約保件,經查有應電訪而未電訪之情事。
(二)該公司辦理大陸地區有價證券之投資作業,經查僅係由董事長核定外匯風險限額,而有未經董事會訂定外匯風險管理限額即從事大陸地區投資之情事。
(三)該公司辦理建案房屋及車位之銷售作業,經查所委託提供仲介服務之他公司,對特定承買人未於洽商過程辦理國內疑似重要政治性職務人士名單之查詢,該公司不動產及放款部亦未查詢承買人或公司及其代表人是否為制裁名單或涉及制裁或資恐案件。
九、理由及法令依據:
(一)依據保險法第148條之3第1項授權訂定之「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略以,保險業應訂定保全作業控制作業處理程序,復依本會109年3月4日金管保壽字第10904903341號令第4點第10款就保全作業風險控管機制之規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保件同時符合下列條件者,保險業應指派保全作業人員於同意終止契約前,以電話訪問並保留錄音紀錄之方式,確認要保人終止契約之意願及原因,以及告知要保人終止契約後或先投保新契約再就原契約辦理終止契約所將面臨之相關權益損失情形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1、受理終止契約申請時原招攬該保件之業務員已於一年內自原所屬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兼營保險代理或保險經紀業務之銀行離職或終止合約關係。2、該保件之保障內容所屬險種包括健康保險或契約生效日後未滿三年之人壽保險。但不包括團體保險商品。」。上述事實(一)違規事實明確,經核違反上開「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保險法第171條之1第4項規定,核處罰鍰60萬元。
(二)依據保險法第146條之4第3項授權訂定之「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略以:「保險業已訂定經董事會通過之從事大陸地區投資相關交易處理程序及風險監控管理措施,並由董事會每年訂定外匯風險管理限額及由風險管理委員會或風險管理部門定期控管者,得依本辦法從事以人民幣計價之各項資金運用…。」。上述事實(二)違規事實明確,經核違反上開「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依保險法第168條第5項第5款規定,核處罰鍰100萬元。
(三)依據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4項前段、第8條第3項、第9條第3項及第10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8條第1款規定:「金融機構應依據風險基礎方法,建立客戶及交易有關對象之姓名及名稱檢核政策及程序,以偵測、比對、篩檢客戶、客戶之高階管理人員、實質受益人或交易有關對象是否為資恐防制法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以及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分子或團體。」,同辦法第10條第1項序文規定:「金融機構於確認客戶身分時,應運用適當之風險管理機制,確認客戶及其實質受益人、高階管理人員是否為現任或曾任國內外政府或國際組織之重要政治性職務人士:......」;另依據「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序文及第13款規定略以,「保險業應分別業務性質及規模,依內部牽制原理訂定至少應包括下列控制作業之處理程序,且應適時檢討修訂:…十三、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機制及相關法令之遵循管理,包括辨識、衡量、監控洗錢及資恐風險之管理機制。」,而該公司所訂內部規範「若不動產交易對象為買受人,且有以下情形之一時,…應徵詢其資金或財富來源。…(二)買受人為國內外政治人物…」。上述事實(三)違規事實明確,經核同時違反上開「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8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及「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所定從一重裁罰原則,依保險法第171條之1第4項規定,核處罰鍰60萬元。
十、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本會保險局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十一、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
瀏覽人次: 13402   更新日期: 2023-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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