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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重大裁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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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辦理高齡者投保權益業務,核有違反保險法相關規定,依保險法核處罰鍰計新臺幣120萬元整。

一、裁罰時間:112年9月13日
二、受處分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三、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略
四、地址:略
五、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魏○○
六、地址:略
七、主旨:有關本會對該公司辦理高齡者及身心障礙者投保權益作業專案檢查報告(編號:111I041)所列缺失事項,核有違反保險法相關規定,依保險法第171條之1第5項規定核處罰鍰計新臺幣(以下同)120萬元整。
八、事實:
(一)該公司辦理高齡者投資型保險商品適合度評估作業,業務員於招攬高齡不識字之保戶,未確實填寫高齡投保評估量表:於評估量表之項目A學歷勾選之欄位為「不識字」,而於項目F認知評估,就保戶是否有識字能力顯著低下之問項,卻勾選「無上述情形」之欄位,顯與事實不相符;且該評估結果業務員認保戶「具有辨識不利投保權益之能力且理解投保保險商品內容之適合度,其認知能力適足」,然經調閱檢視保戶銷售後承保前電訪作業之歷次錄音逐字稿,保戶於前兩次電訪未能正確回答關懷提問之問項如「第一期投資標的?」及「風險承受是屬於保守型、穩健型還是積極型?」,顯示客戶之投保權益認知不足,與高齡評估量表之評估結果未一致。
(二)該公司雖已訂定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相關作業程序,惟高齡關懷電訪作業流於形式,且未落實執行整體保戶商品適合度作業之評估,無從確保該商品符合保戶之投保需求及適合度。
九、理由及法令依據:
(一)依據保險法第148條之3第2項授權訂定之「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4目規定略以,保險業訂定其內部之業務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至少應包括並明定保險商品適合度政策,其內容至少應包括要保人如係投保投資型保險商品,應考量要保人之投資屬性、風險承受能力、繳交保險費之資金來源,並確定要保人已確實瞭解投資型保險之投資損益係由其自行承擔,且不得提供逾越要保人財力狀況或不合適之商品,另依同條第1項第12款第1目之2規定略以,保險業訂定其內部之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應包括就年齡在六十五歲以上客戶購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保險商品者,應另指派非銷售通路之人員,於銷售保險契約後且同意承保前,再進行電話訪問、視訊或遠距訪問,並應依保戶所購買保險商品不利於其投保權益之情形進行關懷提問,確認客戶瞭解保險商品特性對其之潛在影響及各種不利因素之作業程序。
(二)另依「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3款第4目規定略以,保險業訂定其內部之核保處理制度及程序,至少應包括並明定瞭解並評估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保險需求及適合度之政策,要保人如係投保投資型保險商品,應遵循下列事項:已評估要保人之投資屬性、風險承受能力、繳交保險費之資金來源,並已評估要保人確實瞭解投資型保險之投資損益係由其自行承擔、不得提供逾越要保人財力狀況或不合適之商品。
(三)上述事實一及二違規事實明確,經核違反上開「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12款及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保險法第第171條之1第5項規定,核處罰鍰120萬元。
十、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本會保險局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十一、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
瀏覽人次: 10030   更新日期: 2023-0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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