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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重大裁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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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辦理保險業務,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依同法第47條核處罰鍰新臺幣5萬元整。

一、裁罰時間:112年10月13日
二、受處分人: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三、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略
四、地址:略
五、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侯OO
六、地址:略
七、主旨:有關本會對貴分公司辦理一般業務檢查報告(編號:111I039)所列缺失事項,核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依同法第47條規定核處罰鍰計新臺幣5萬元整。
八、事實:貴分公司辦理電話行銷業務,經查有部分電話行銷人員在向客戶(下稱推薦人)招攬保險或保單服務過程中,客戶主動引介其親友(下稱被推薦人)並提供被推薦人之姓名及聯絡電話予電話行銷人員時,電話行銷人員隨即利用自推薦人間接取得之被推薦人個人資料,並撥打電話予被推薦人。
九、理由及法令依據:
(一)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法律明文規定、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經當事人同意、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等情形之一。
(二)另依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本法第19條第1項第7款所稱一般可得之來源,指透過大眾傳播、網際網路、新聞、雜誌、政府公報及其他一般人可得知悉或接觸而取得個人資料之管道。
(三)貴分公司有部分電話行銷人員利用自推薦人間接取得之被推薦人個人資料,上開取得被推薦人個人資料之情形並非係經法律明文規定可蒐集或處理,亦非經被推薦人同意或與被推薦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而蒐集或處理,被推薦人個人資料之蒐集管道非屬透過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亦非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且貴分公司非係基於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蒐集被推薦人之個人資料。電話行銷人員間接取得被推薦人個人資料後隨即撥打電話予被推薦人,亦難認對被推薦人之權益無侵害。
(四)上述事實,違規事實明確,經核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7條規定,核處罰鍰新臺幣5萬元整。
十、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本會保險局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十一、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
瀏覽人次: 11057   更新日期: 2023-1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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