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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重大裁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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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OO於110年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簽署「台灣人壽一年定期防癌健康保險附約」部分變更案,核有違反保險法相關規定,依保險法第144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31條第1項規定,予以記點2點,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命吳OO自處分書送達翌日起六個月內不得簽署保險商品。

一、裁罰時間:112年12月8日
二、相對人:吳○○
三、出生年月日:略
四、性別:略
五、身分證統一號碼:略
六、地址:略
七、主旨:吳OO於110年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簽署「台灣人壽一年定期防癌健康保險附約」(下稱本商品)部分變更案,核有違反保險法相關規定,依保險法第144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31條第1項規定,予以記點2點,另吳OO前因簽署商品違反規定業經本會111年8月18日處分予以記點1點在案,爰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命吳OO自處分書送達翌日起六個月內不得簽署保險商品。
八、事實及理由:
(一)吳OO為台灣人壽簽署110年5月31日送審備查之本商品部分變更案(變更項目為保單條款新增警語),商品設計存有下列欠妥情事,如:
1、依一般醫療實務,癌症患者接受標靶藥物治療,通常須經醫師擬訂治療計畫,於對患者進行相關檢查及評估後方會進入療程,尚不會在診斷確定當日即開始接受治療,惟本商品保單條款約定略以:「被保險人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初次罹患癌症(重度)時,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而其「癌症標靶治療費用保險金」係以「開始實際接受標靶治療」為給付條件,是以,在該等條款約定下,重度癌症之被保險人無獲給付癌症標靶治療費用保險金之可能。顯示本商品給付條件之設計與醫療實務相悖、不符合保戶合理期待,對保戶顯失公平。
2、又本商品「癌症標靶治療費用保險金」契約條款前經評議中心110年4月9日認定不合理,嗣台灣人壽召開保險商品評議小組會議,並於110年5月31辦理商品部分變更,惟僅加註「罹患重度癌症且未於診斷當日進行標靶治療者,不負治療費用保險金之責」等警語,藉此確立本商品不給付重度癌症被保險人確診日後「癌症標靶治療費用保險金」之正當性,並未實質解決前揭本商品條款設計問題。顯示台灣人壽未落實檢視已發生申訴案件之經驗、檢討修正於本商品契約條款明定保戶就標靶治療保險給付之相關權利義務。
(二)綜上,考量本商品與醫療實務相悖,對保戶顯失公平,且在經評議決定本商品不利於消費者權益後,未確實檢討商品設計合理性並修正保單條款,卻改採於條款加警語,未實質解決本商品條款設計問題,顯未落實公平待客,違規事實明確,核與保險法第144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6條第1款、第4款、第7條第4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然吳OO於本商品部分變更案未察仍予簽署,核有違反保險法第144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3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情事。
(三)另查吳OO前為台灣人壽簽署「台灣人壽吉美勝美元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及「台灣人壽傳承富滿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等二項保險商品,與行為時「人身保險業辦理利率變動型保險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3點第1項及第3項規定不符,業經本會於111年8月18日以金管保壽字第11104387955號函處分書依保險法第144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31條第1項規定予以記點1點,加計本案處分記點2點,有同條第3項規定最近三年內累計記點達三點情事,依同條項規定命吳OO自本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六個月內不得簽署保險商品。
九、法令依據:上開事實,違規事實明確,依保險法第144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31條第1項規定,予以記點2點,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命吳OO自處分書送達翌日起六個月內不得簽署保險商品。
十、附註: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
瀏覽人次: 5163   更新日期: 2023-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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