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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定「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之解釋令」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發文字號:金管保財字第11104942741號

 

一、依據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辦理。

二、保險業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九號,將帳列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重分類為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後,為維持財務結構之健全與穩定,於分派可分配盈餘時,其所重分類之金融資產公允價值變動數,應計入本會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六月十一日金管保財字第一一OO四九二O四四一號令關於帳列其他權益減項淨額,就當期發生數提列特別盈餘公積。

三、嗣後重分類之金融資產公允價值變動數(含處分)併計其他權益減項淨額有迴轉時,得就迴轉部分迴轉特別盈餘公積分派盈餘。人身保險業迴轉後,擬辦理盈餘分配者,仍應依本會一百零二年二月八日金管保財字第一O二O二五O一九九二號函有關規定辦理。

四、上述重分類之金融資產公允價值變動數,應於年度財務報告附註揭露。

五、本令自即日生效。

 

瀏覽人次: 7719   更新日期: 2022-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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