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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定「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第四目之解釋令」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發文字號:金管保壽字第11304928911號

 

一、依據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下稱本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第四目規定辦理。

二、保險業辦理旅行平安保險集體彙繳件業務,若同時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且要保人、被保險人已於保險業建置或使用之行動服務平台或網頁完成聲明同意投保者,得認屬本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第四目規定所稱「其他法令規定足資證明要保人投保意願之相關證據或填報內容」之情形:

(一)被保險人係為參加政府機關、村里辦公室、依法設立之公私立學校舉辦之國內旅遊。

(二)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為同一人,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受益人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限。

(三)每一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限制:

1、身故保險金額不高於新臺幣二百萬元。

2、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之喪葬費用保險金,併計其他已投保之人壽保險及傷害保險之喪葬費用保險金,不高於保險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及第一百零七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

(四)對保戶及其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確認措施:

1、保險業應依「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驗作業API介接服務申請注意事項」規定向內政部辦理查驗保戶所輸入之國民身分證資料與內政部戶役政資訊系統檔存資料是否相符,兼採行下列方式之一,對要保人、被保險人進行身分確認,並應事先取得預計參加旅遊且擬投保旅行平安保險者之名單進行身分核對:

(1)行動身分識別(Mobile ID)。

(2)金融行動身分識別(金融Fast-ID)。

(3)會員帳號密碼登入搭配一次性密碼。

2、保險業對於要保人、被保險人為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已依前目規定對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輔助人完成身分確認,且該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輔助人已依本點序文規定完成聲明同意投保。

三、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一百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金管保壽字第一一二O四九二四二三一號令,自即日廢止。

 

瀏覽人次: 7273   更新日期: 2024-0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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