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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定「彙整人身保險業保險商品採用之經驗生命表、提存責任準備金適用利率、責任準備金提存方式及保單紅利分配方式」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發文字號:金管保財字第11004931041號

彙整人身保險業保險商品採用之經驗生命表、提存責任準備金適用利率、責任準備金提存方式及保單紅利分配方式如下:

一、人身保險業保險商品採用之經驗生命表:

(一)自中華民國五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五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所發行之新契約保單費率,得以前中央信託局再保險處(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與臺灣銀行合併及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改制為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五十三年編製之經驗生命表計算。

(二)自五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五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所發行之新契約保單費率,得以前臺北市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八十七年九月十日更名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提報臺灣省居民第三次生命表(四十五年至四十七年)計算。

(三)自五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六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止所發行之新契約保單費率,應採用第三回臺灣省居民生命表計算。

(四)自六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六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所簽發之新契約保單費率,應採用中央再保險公司編製之第四回臺灣省居民生命表計算。

(五)自六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六十四年二月四日止所簽發之新契約保單費率,得繼續採用第三回或第四回臺灣地區居民生命表計算。

(六)自六十四年二月五日起至七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所簽發之新契約保單費率及計提責任準備金,應採前臺北市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編製之臺灣壽險業經驗生命表辦理。

(七)自七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七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所簽發之新契約保單費率及計提責任準備金,應採前臺北市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編製之臺灣壽險業第二回經驗生命表辦理。

臺灣壽險業第二回經驗生命表生效日前之有效契約,應以增加保戶當期疾病死亡及完全失能之保險金額辦理,相關計算公式如附件一。

(八)自七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計提責任準備金以前臺北市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編製之「臺灣壽險業第三回經驗生命表」為基礎。     自七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所簽發之新契約保單費率,以「臺灣壽險業第三回經驗生命表」死亡率百分之九十為基礎。人身保險業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新銷售之人壽保險單,計算保單費率之生命表得自行決定。               

臺灣壽險業第三回經驗生命表生效日前(自七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七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之有效契約,應由保戶決定「按臺灣壽險業第三回經驗生命表以提高當期疾病死亡及完全失能保險金額」或「按臺灣壽險業第三回經驗生命表計收保費」方式辦理。

(九)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一年六月三十日止計提責任準備金應以「臺灣壽險業第四回經驗生命表」為基礎。

二、人身保險業提存責任準備金適用利率:

(一)中華民國五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所簽發之新契約保單提存各種壽險商品責任準備金及未滿期保費準備金適用利率,不得高於百分之六及低於百分之三,並自四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得參照當時臺灣銀行一年期儲蓄存款利率計算。

(二)自五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六十七年一月八日止所簽發之新契約保單提存責任準備金適用利率為百分之六。

(三)自六十七年一月九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所簽發之新契約保單提存責任準備金所依據之利率,以不高於百分之六點五,及不超過計算保險費之預定利率為準。

三、責任準備金提存方式:自中華民國五十六年起所簽發之新契約保單,提存責任準備金應依附件二「人壽保險責任準備金提存方式-預繳決算責任準備擬訂採用各種繳費別期中式責任準備金」所列一般公式、各種繳費別公式等計算公式辦理,並以零計算負數之第一年度責任準備金比率。另變更責任準備金提存方式,應事先經主管機關核准。

四、人身保險業保單紅利分配方式:

(一)自中華民國六十五年二月五日起,人身保險業應於年終決算嚴格執行保單紅利分配制度。

(二)自六十七年一月九日起至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計算壽險商品保險費之預定利率為百分之八以上者,得不分配保單紅利,但七十八年六月十三日起計算保險費之預定利率低於保單紅利分配年利率時,仍應分配保單紅利。預定利率小於百分之八者,應自六十六年起按中央銀行核定之二年期儲蓄存款最高利率(加權平均)扣除預定利率後餘額,乘以期中責任準備金(期初責任準備金及期末責任準備金之平均數)所得金額,作為應分配保單紅利,計算分配保單紅利。

「中央銀行核定之二年期儲蓄存款最高利率(加權平均)」自七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七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止為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七十八年四月一日至 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採中央銀行之一年以上定期儲蓄存款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辦理。保單紅利儲存生息比照保單紅利分配年利率辦理。

(三)自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起,人壽保險單自八十一保單年度(即八十一年銷售或續效之保單)起各保單於保單週年日所應分配之最低保單紅利,應依附件三公式計算,但自九十二保單年度起之有效保單,其當年度死差損益與利差損益得互相抵用,因互抵減少之紅利金額,應轉增提列為長期有效契約之責任準備金。         

保單紅利儲存生息之年利率比照前款保單紅利分配年利率辦理。

五、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金管保財字第一0九0四九四四五七一號令及財政部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財保字第0九一00七四一九九號令,自即日廢止;財政部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財融字第二四五四九號函、財政部七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台財融字第二六一七0號函、財政部七十五年四月四日台財融字第七五四一一一三號函、財政部七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台財融字第七五五二0四0號函、財政部七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台財融字第七七0七六五二五0號函、財政部七十八年六月十三日台財融字第七八0一六三三五六號函、財政部七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台財融字第七八0一六三三六四號函、財政部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台財融字第七八0二四四四二九號函、財政部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財保字第八00四八四二五一號函及財政部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台財保字第0九一00七二八0八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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瀏覽人次: 12411   更新日期: 2021-0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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