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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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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辦理保險業務,違反保險法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之情事,對該公司依法核處罰鍰新臺幣120萬元整及予以糾正。

受文者: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
發文字號:
受處分人: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略
地址:略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戴○○
地址:略
主旨:有關本會對貴分公司銀髮族金融消費者保護專案檢查報告(編號:110F116)所列缺失事項,核有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及保險法相關規定,依保險法第171條之1第5項規定核處罰鍰新臺幣(以下同)120萬元整,及依同法第149條第1項規定予以糾正。
事實:
一、貴分公司對於同一保代業務員同日招攬及代要保人辦理舊保單解約送件,業務員就保戶於投保前三個月有解約情形未確實填寫招攬報告書,貴分公司未就業務員報告書錯誤之處進行瞭解及確認。(如檢查意見一(一)、面請改善事項四)。
二、貴分公司辦理投資型保險商品銷售過程未提醒客戶高收益債券基金特性及投資風險,另辦理核保作業時,對經危險加費之保戶,有未提供加費後之投資型保險商品建議書。(如檢查意見一(二)及(四))。
理由及法令依據:
  • 上述事實一:
(一)貴分公司未就業務員報告書錯誤之處進行瞭解及確認、未對保費資金來源加強查明及審核,未確實管控往來保險代理人之業務員確實填寫招攬報告書,未落實相關招攬核保作業,違規事實明確,核與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9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金融服務業確保金融商品或服務適合金融消費者辦法第2條、第10條、保險法第148條之3第2項授權訂定之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6條第1項第9款第1目、第7條第1項第6款、第12款第6目及第17條規定不符,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從一重裁罰之規定,爰依保險法第171條之1第5項規定核處。
(二)另衡酌貴分公司於109年5月19日經本會就客戶以保單借款後再購買新保單,未對保費資金來源加強查明及審核等,併其他缺失核處在案;惟本項缺失行為時為109年7月至10月間,貴分公司仍未就業務員報告書錯誤之處進行瞭解及確認、未對保費資金來源加強查明及審核,顯見貴分公司於前次受處分後仍未積極有效改善往來保險代理人及其業務員之管控機制,爰依保險法第171條之1第5項規定,核處罰鍰120萬元整。
二、上述事實二,貴分公司銷售投資型保險商品過程未提醒客戶高收益債券基金特性及投資風險、未提供危險加費後之投資型保險商品建議書等缺失事項,均有未使保戶充分知悉保險相關資訊情事,核有有礙健全經營之虞,依保險法第149條第1項規定予以糾正。
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本會保險局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
瀏覽人次: 6226   更新日期: 2022-0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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